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146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46 號
聲 請 人 曾貴爵
送達代收人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0 號民
事判決,法條引用錯誤,又廢棄原審判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已牴觸憲法
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之訴訟上相對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0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認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命給付及為假執行部
分,為有理由,廢棄改判,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
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7 日業已送達予聲
請人,惟聲請人至 113 年 1 月 4 日始提出聲請,顯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