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12年度憲裁字第138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38 號
聲 請 人 彭文成
送達地址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314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8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之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事實,係因聲請人主張劉奕榔法官
故意違背臺中高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之意
旨,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8 年度聲字
第 2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致聲請人無法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載於苗栗地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253 號支付命令(下稱 1253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而受
有損害,爰依系爭規定向劉奕榔法官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次
查,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收受聲請人
之聲請書,惟 1253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聲請人之債權,嗣後
於同年 3 月 8 日經臺中高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不存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末查,1253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
經法院確定為不存在,則依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情形,難認
聲請人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依
上開規定,應不受理。又,關於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
分,業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於 111 年 3 月 29 日作成並
於同年 4 月 1 日公告之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23 號
裁定不受理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