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 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及不服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28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112年度審裁字第1881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81 號
聲請人 一 潘蔡富士
聲請人 二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及不服憲法法
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28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8 年
度店簡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無從以之為基礎進行調解,且
聲請人二於調解程序遭剝奪訴訟代理權,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併就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2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系
爭裁定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三、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一)聲請人一部分
1、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
,不得聲請;又聲請不備要件、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
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判決雖曾經聲請人一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一與系
爭判決之對造嗣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9 年度他調字第 639 號調解成立,是系爭判
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核與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系爭
判決亦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
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二部分
1、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二受聲請人一委任為本件原因案件之訴訟代理
人,而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至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