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2年度審裁字第1847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47 號
聲 請 人 蔡長達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74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持上開二判
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82 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復行聲請,惟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上開二判決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