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112年度審裁字第1817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17 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扭曲事實以片
言剝奪聲請人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
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尚難
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
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