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2年度審裁字第1798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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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租賃物返還訴訟中提起系爭
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反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駁回其反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
聲請人復因系爭房屋漏水及排水孔堵塞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訴,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之保障,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
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又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
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
情形,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
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
障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關於聲請人就同一原因
事實重複起訴之見解,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
值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