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112年度審裁字第1788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88 號
聲 請 人 吳毓發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 195 條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時,認得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變
更為金錢賠償,且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損害狀態結束後起算,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
審程序中聲請人為訴之變更,系爭判決判決變更之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認客
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亦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持之法律
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屬未表明聲請理由之情形,
爰依上開憲訴法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