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112年度審裁字第1778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78 號
聲 請 人 凌仕融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簡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變
更尚在進行中之下級審法院之審理程序及未公平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 340 條第 2 項,且該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
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
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次查,核聲請書所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違憲部分,係對普通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關於指摘系爭規
定違憲部分,尚難認已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則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