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1年度審裁字第694號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694號聲請人王宏益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緩刑貳年,關於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該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至聲請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11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