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1年度審裁字第694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94 號
聲 請 人 王宏益
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度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之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
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
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 年度交上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緩刑貳年,關於過失傷害
罪不得上訴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該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
,是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至聲請人就肇
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窮盡審級
救濟途徑,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