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111年度審裁字第66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6 號
聲 請 人 詹明傳
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然本案並無
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放火行為,且其於本案審理中,聲請
調查案發時行經其身邊之計程車及在場之另一人為證人,均
未獲調查,認上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第 5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65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
度台上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法院認定
事實及證據採擇為主張,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