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鄭玉欣
被 告 劉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小字第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
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桃院壢小卷第
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及
肖像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原告臉書處下載取
得系爭照片後,於108年6月29日即擅自將系爭照片公開傳輸
於其所經營之菊丞和服攝影之臉書帳號,並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貼文。經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原告肖像權、隱
私權及著作財產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困擾與痛苦,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其肖像
權、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1萬
元,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1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朋友,原告於108年6月29日請被告以原告手機拍攝系
爭照片,被告即為調整角度與取景,被告應為系爭照片之著
作權人,且被告於拍攝後,請原告傳送系爭照片與其,並表
示將用於臉書粉絲專頁上,原告亦為同意,以LINE傳送系爭
照片與被告。嗣於原告私訊要求刪掉系爭照片時,被告即將
全部貼文刪除。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及肖像權人,被告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至被告所經營菊
丞和服攝影之臉書帳號上,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及著作
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0
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將系爭照片重
製、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菊丞和服攝影之臉書帳號,並發
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
及著作財產權?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㈠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並非系爭照
片之著作人,即未享有該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
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
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
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
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
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
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
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
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查
系爭照片係由拍攝者即被告,選擇拍攝位置,並運用光線,
選擇拍攝角度、背景構圖後加以拍攝,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
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
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
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在其住處兼工作室,持原
告手機拍攝原告身著和服之正面、背面全身照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由照片拍攝之角度、人物之大小及照片中原告
之位置,明顯可判斷非由原告自行拍攝所得,是被告為系爭
照片之拍攝者,自應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原告雖稱:當天
是因為我看不到和服背後的腰帶綁法,所以請被告使用其手
機拍攝系爭照片,並無付錢請被告拍,系爭照片不算被告的
創作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當時說她想看
自己後面的樣子,所以請我幫她拍,我也想要看我自己的作
品,我拿原告手機先調好角度,也有取景,我當時是調成最
好看的角度為原告拍攝,希望也可以看到好看的作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系爭照片係被告選好拍攝角度,並
於其工作室選用拍攝背景後,為原告拍攝其穿著之和服正面
、背面照片,並非拍攝者係單純依指示機械性按下快門所為
拍攝,而係被告選擇拍攝位置、角度後,且經由思考、構圖
下所完成,則被告自應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是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實非有據。
 ㈡被告將系爭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菊丞和服攝影
之臉書帳號,並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之行為,係不法侵
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
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
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包括名譽、信用、隱私、姓名、肖像等
權利均屬之。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作成、公開
或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
值、自我呈現之權利,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
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29日將系爭照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帳
號,並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貼文供其限定之臉書朋友閱覽,
  被告當時為其臉書朋友,將原告前揭臉書上之系爭照片重製
後,上傳至其經營之菊丞和服攝影之臉書帳號,且發表如附
表二所示之貼文等情,據其提出個人臉書帳號網頁及照片資
訊等截圖、菊丞和服攝影之臉書帳號網頁截圖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桃院壢小卷第8頁),應堪信
實。被告雖稱:系爭照片係原告用手機上LINE通訊軟體傳給
我的,且當時我有跟她說這個照片我會用在我的臉書粉專上
,她同意才會給我云云,惟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參以被告陳稱:我與原告認識時,當時我的臉書名稱是本
名「劉文慧」,嗣我們起爭執後,原告就把我封鎖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然依原告提出菊丞和服攝影之臉書帳號網
頁截圖(見桃院壢小卷第8頁),可知被告係將系爭照片上
傳至其經營菊丞和服攝影之臉書帳號上,而非其個人臉書帳
號,可見被告有意將系爭照片上傳至原告所不知之菊丞和服
攝影臉書帳號上使用;況倘原告確同意被告將系爭照片上傳
至其臉書粉專上,何以被告未於上傳照片後告知原告其使用
情形?原告亦未詢問被告系爭照片張貼之情形?故被告所辯
前情,實與常情未符,難認有據。
⒊查被告前揭所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原告臉書
上含有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並於108年6月29日以帳號使用
人身份將該照片上傳至其經營之菊丞和服攝影臉書帳號,及
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直至原告
於111年11月27日私訊告知被告並沒有同意其使用系爭照片
,請其刪除後,始將系爭照片自該網站除去等情,依前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照片公開於其所經營之菊丞和服攝
影臉書帳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屬可採。至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尚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
之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其內容並無對外
明確表示禁止轉載、分享等語,主觀上已難認有合理隱私期
待,客觀上系爭照片內容為一般社會常見生活照片,無涉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內在情感、思想,是原告張貼附有系爭照
片之臉書貼文顯係一般社交活動,觀覽者皆能自由下載、轉
載、列印該貼文內容,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於其經營之網站
上亦無加以醜化或變造,或用於不法目的,則原告既開放該
貼文閱覽權限與被告,自其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而言,可預見
被告可能會轉載、重製該貼文內容,應承擔具閱覽權限之被
告可能會以合法目的使用系爭照片之風險,難認原告有何隱
私權之合理期待,自無侵害隱私權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照片上傳至被告經營菊丞和服攝影之臉書
帳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查依前述,原告並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是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萬元,並非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
等綜合判斷。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原告
限定臉書朋友閱覽之系爭照片,並上傳於其經營之菊丞和服
攝影之臉書帳號,而該照片內容為原告身穿和服之正面、背
面全身之肖像照片,且被告所經營之菊丞和服攝影臉書帳號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佐以附表二所示貼文所載「
今日仕事 小編凌晨五點就起床跟美人約會,美人要穿美美
的新衣裳去跟古箏談戀愛(愛心圖)拍照還害羞起來(笑臉
圖)真可愛(愛心圖)#振袖着付 #日式梳髮 #隨手拍」等
語,被告係作為行銷其和服攝影之商業使用,應認被告侵害
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爰審酌兩造原為網路上朋友關係,被告擅自將含有
原告肖像且未對大眾公開之系爭照片下載後,上傳使用於菊
丞和服攝影臉書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藉此達
到其行銷其和服攝影之商業目的,使原告肖像權受有損害,
又衡以原告自陳前有穿著和服參與活動,被告則係經營菊丞
和服攝影之工作室,並有收取費用為他人穿著和服、拍攝照
片等工作內容,暨被告自108年6月29日將系爭照片上傳至前
述臉書帳號,直至111年11月27日經原告私訊後始除去該照
片及貼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編號 照片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67頁 2 本院卷第69頁

                             
               
附表二:
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桃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