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113年度民聲字第29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同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遮隱部分,為聲請人之交易
對象,此為相對人所不知之資料,且與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無
關,為避免相對人藉此訴訟程序知悉聲請人之客戶資料,將
影響聲請人之營業利益,故有遮隱之必要,而限制相對人閱
覽遮隱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
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
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
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
  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
字第8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系爭資料
與本案訴訟認定損害賠償額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
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
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
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案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
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關於營業人稅捐及
繳款、聲請人銷貨收入情形內容甚多,相對人如未能就上開
內容為必要之抄錄,實無法記憶清楚而能就本案爭點為充分
攻防,將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應有閱覽、抄錄系爭資料
之必要。相對人以閱覽、抄錄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其等於本
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營業秘
密之保護,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
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相對
人不得以閱覽、抄錄方式留存系爭資料內容),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 訟 資 料 1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14紙(完整版)。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1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1655016號函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