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俊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俊德
共同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抄錄、攝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
30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234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私立台大
文理短期補習班10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申報資料及明明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13年4月
30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234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私立
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109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申報資料及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明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下統稱
系爭資料),比照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
,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僅限相對人於本案第二審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並僅限
於本案訴訟攻擊防禦之用途等情。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
、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即
本件聲請之本案,下稱本案)在原審階段,原審依相對人聲
請向國稅局函詢聲請人李俊德即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107
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卷四第137頁,下稱
原審函詢資料),經國稅局11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
00025173號函附台大補習班107、108年執行業務(其他)所
得損益計算表及明明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原審卷四卷末證物袋,下
稱原審調得資料),原審認聲請人已釋明原審調得資料為聲
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並審酌相對人於本案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已得藉由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訴訟資
料,為相對人所主張侵害商標權等之損害賠償數額進行實質
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
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依聲請人聲請以110
年度民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原審
調得資料,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案限制閱覽卷第37至44
頁)。
 ㈡本院審理階段,因原審調得資料中就原審函詢資料之109年度
部分有所缺漏,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案卷一第85頁),再
次向國稅局函調台大補習班及明明公司109年度資料,經國
稅局函復系爭資料(本案限制閱覽卷第353至370頁),系爭
資料與前述110年度民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之原審調得
資料性質相同,均屬原審函詢資料,為求訴訟資料處理一致
性,聲請人聲請比照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
定,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系爭資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資料中有關明明公司部分非屬聲請人李俊德個人所
有,聲請人既比照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聲
請,依該裁定理由意旨,聲請人李俊德個人應僅為前揭台大
補習班而非明明公司相關資料之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