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
第20號
聲 請 人 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娟芳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相 對 人 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

呂逸羣
林秀怡律師
許琇媚
陳葶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林秀怡律師、許琇媚、陳
葶伊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三年度民營訴
字第七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分別涉及聲請
人內部關於晶片開發、智慧財產權授權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
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
呂逸羣、訴訟代理人林秀怡律師及其協辦法務人員許琇媚、
陳葶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晶片開發
、智慧財產權授權所約定之商業合作模式暨權利義務內容
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
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訴
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
,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僅聲請人或合作對象內部具有
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查閱,他人無法隨意閱覽知悉其
內容,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
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林秀怡律師分別為
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許琇媚、陳葶伊則為協助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法務人員,為實質保障被告之辯論權,
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現階段訴訟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
證據,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
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
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訴
訟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原告公司與客戶簽訂之晶片開發協議書 原證9 2. 原告公司與客戶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協議書 原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