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113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坤典律師
劉柏村律師
相 對 人 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裁定核發之
秘密保持命令,關於抗告人二人部分,應予撤銷。
三、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新北地方法院限制閱覽卷宗原證15
(下稱系爭客戶名單)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
字第68號事件(下稱另案重勞上事件)提出之上證15相同,該
案判決認定系爭客戶名單係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製作
,第三人黃敬益於105年12月間離職時攜出,系爭客戶名單
雖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其經濟價值僅有1年時間,至遲
自107年起已不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經濟價值
要件,非屬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否則豈
非意謂相對人得僅憑其於105年間製作之系爭客戶名單,達
到對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昌公司)、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雷多公司)
無限期壟斷客戶之效果,抗告人爰依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已
認定系爭客戶名單具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相當之管制
措施,屬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僅以相對人(原審誤載
為抗告人)無法證明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系爭
客戶名單是否仍具有秘密性,及所謂營收減少之損害與益昌
公司、東雷多公司之交易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因而駁回相
對人請求給付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並非認定系爭客戶
名單於107年起即不符合營業秘密之法定要件。依卷內資料
尚無從證明系爭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有何事
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抗告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本案訴訟(111年度民營
訴字第6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
院,本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係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聲
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
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
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
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
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法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證據資料,不具備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或嗣後已不具備營業秘密要件時,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自得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四、經查,相對人與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之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對抗
告人(即東雷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黃敬益、張謝源、劉
婉甄律師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
就系爭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已為釋明,以111年10月19日本院1
11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在案,嗣本案訴訟經原審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民營訴字
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12
月7日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
定在案,觀之本院第二審判決理由略以:系爭客戶名單具有
秘密性、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相對人公司
之營業秘密,黃敬益於105年11月25日(實際離職日為105年
12月9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與東雷多公司另成立益昌
公司,並擔任益昌公司股東兼董事長,未經允許使用系爭客
戶名單而侵害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第25頁)。
惟同一侵權糾紛業經另案重勞上事件認定(另案判決書見原
審卷第71-117頁),系爭客戶名單之經濟價值在於可減省開
發客戶與徵信客戶所需之時間、勞力、費用,斟酌前開因素
於開發客戶與徵信客戶以1年時間應已足夠,故認為前開減
省之1年時間即為黃敬益侵害系爭客戶名單之期間,以106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扣除黃敬益之成本費
用,按雷射鈑金加工業106年之淨利率8%計算,以黃敬益使
用系爭客戶名單中之16家客戶計算損益結果,認為黃敬益使
用系爭客戶名單1年期間(106年)所得之利益為80萬3,192
元,上開另案重勞上事件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應予肯認。本件相對人主張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於108年5
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
離105年系爭客戶名單已超過2年至4年餘,益昌公司、東雷
多公司縱使於上開期間與系爭客戶名單之客戶為交易行為,
與黃敬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相對人營業額
下降之原因為何,均未見相對人舉證證明,亦未證明逾上開
期間系爭客戶名單是否仍具有秘密性,是相對人主張益昌公
司、東雷多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仍有侵害系爭客戶名單之營業
秘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本院二審判決書
見原審卷第53-69頁)。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客戶名單應受保護之期間僅有1年,超
過1年即難認有經濟價值及秘密性,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足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就系爭客戶
名單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雖已釋明,並經原審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惟嗣經本案訴訟實體審理後,認定系爭客戶名單超過
1年期間已不具經濟價值及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
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自無要求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永久
負擔守秘義務之理,應認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後
已消滅,抗告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聲請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不得依職權為之,本件僅由劉坤典律師
、劉柏村律師二人提出聲請,故本院僅得對該二人撤銷秘密
保持命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