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鄭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21409
76、01295290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
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下稱系爭商標1、2)。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迄今,未經原
告授權或同意,使用與系爭商標1、2相同之「貝多芬」文字
於其銷售之斗櫃、床頭櫃商品網頁上如附表二所示,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又原告於111年9月12日、112年3月7日、112
年7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其仍繼續使用,爰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
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2業經智慧局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廢止處分書
將該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
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
坐墊、靠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是系爭商標1、2指
定使用類別並無斗櫃等商品類別,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
侵權事實。又如附表二所示斗櫃、床頭櫃商品為上游廠商所
提供及命名,被告於111年9月間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即將該商品下架,故被告無惡意侵權意圖。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7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
 ⒉智慧局於110年8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廢止處分書
為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
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
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彈簧
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商品之註冊,廢止不
成立。
 ⒊被告於其銷售之斗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多芬」字樣,銷售
價格為9,710元。
 ⒋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其銷售之斗櫃商品、床頭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多芬
」字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
行為?
 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被告於其銷售之斗
櫃商品、床頭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多芬」字樣,構成商標
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故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被告固未爭執原
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及其曾於銷售之斗櫃、床頭
櫃商品上使用「貝多芬」字樣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貝多芬」、「貝多芬BEETH
OVEN」字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系爭
商標1、2,原指定註冊使用商品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20類之「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
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
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
、電腦桌」、「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
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彈簧床墊、床
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枕頭、坐墊、靠墊」。嗣經智
慧局就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
、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
、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部分為廢止成立、指定使
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商品之註
冊部分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商標1、2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證、智慧局檢索系
統網頁截圖、智慧局110年8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
廢止處分書查詢結果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桃簡卷第6頁至
第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應堪予認定。
 ㈡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
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
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
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
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
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
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
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桌、椅、
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
、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部分既
於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為廢止成立之處分,且系爭商標2
廢止案之行政爭訟程序業經終結,為兩造所未爭執,其廢止
上開商品之註冊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就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商標權自斯時起即失其
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起迄今,擅自使用與系爭商標1
、2相同之「貝多芬」字樣於其銷售之斗櫃、床頭櫃商品上
,且斗櫃、床頭櫃商品均屬於系爭商標1、2所指定使用之「
家具」,被告所為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等情。然查:
 ⒈觀諸智慧局前揭廢止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係智慧局審酌原告使用證據資料後,僅認定原告於申請
廢止日即110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2使用於所指
定「床墊」商品之事實,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
之認知,「床墊」與系爭商標2所指定使用之「彈簧床墊、
發泡聚乙烯床墊」商品性質相當,且「床墊」亦屬「家具」
具體商品之一,二者具上、下位或包含之關係,而認系爭商
標2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
」商品有使用之事實;至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桌、椅、
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
、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部分,該等商
品之性質、用途、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商標權人即原
告實際使用之「床墊」商品明顯不同,且顯不相當,難認定
為「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
、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等指
定商品之使用,故此部分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
止註冊之適用。由前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前3年內僅
將「貝多芬」商標字樣使用於床墊商品上,且因床墊商品屬
於「家具」具體商品之一,兩者具上、下位或包含之關係,
故智慧局就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泡
聚乙烯床墊、家具」商品之註冊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是原
告就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範圍,自110年8月25日智慧局為
前揭廢止處分後,即應限縮於該等商標所指定「乳膠床墊、
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
、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
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彈簧床墊
、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等商品部分為限,且依前
述,「家具」亦應限定於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之「床墊」商
品性質相當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
家具」應包含斗櫃、床頭櫃商品,難認有據。
 ⒉又被告於110年9月間迄今縱有使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
櫃、床頭櫃商品上,惟查,「斗櫃、床頭櫃」商品與「書櫃
、鞋櫃、床頭櫃」商品實屬同一性質之櫃體商品,且非屬與
「床墊」商品性質相當;且智慧局前揭廢止處分既已明白揭
示系爭商標2所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
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
枕頭、坐墊、靠墊」商品,與原告實際使用於「床墊」商品
顯不相同,且不相當,故依法為廢止註冊之處分,是原告於
110年8月25日智慧局為該廢止處分後,即未享有系爭商標2
指定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
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
商品之商標權,則被告無論是否自110年9月間起迄今持續使
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櫃、床頭櫃商品,難謂構成商標
法第68條第2、3款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然系爭商標
2原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
、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
、靠墊」商品之註冊業經智慧局於110年8月25日廢止在案,
可知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自斯時起僅限於「乳膠床墊、記
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
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
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彈簧床墊、
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等商品,而不及於前揭廢止
註冊之商品(含本件原告主張斗櫃、床頭櫃等),是原告主
張被告自110年9月間使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櫃、床頭
櫃等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行為,即非有據。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編號1 註冊號:02140976 商標名稱:貝多芬 申請日:109年9月15日 註冊日:110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10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5月15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0類「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編號2 註冊號:01295290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申請日:96年5月31日 註冊日:97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97年1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12月31日 110年8月25日廢止前指定使用類別: 「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枕頭、坐墊、靠墊。」 110年8月25日廢止後指定使用類別: 「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8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廢止處分書)

附表二:
編號 網路平台 使用態樣 商標圖樣 卷證出處 1 網站網頁 貝多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卷第5頁 2 網路搜尋結果 本院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