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汪家華
黃彥鈞
被 告 陳采絨即宸采廣告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國EASTNINE INC.(下稱EASTNINE公司)
、ALLLIV INC.(下稱ALLLIV公司)先後為「ZZVE」品牌一系
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日、107
年5月1日與EASTNINE公司、ALLLIV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為「ZZVE」品牌美術著作於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得
就著作權相關爭議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詎被告未經原
告授權,使用「ZZVE」品牌中如原證4所示編號ZZ011034、Z
Z023027、ZZ028001、ZZ028021、ZZ028050、ZZ029024圖片(
下稱系爭圖片)等美術著作在「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
工程」網站上製作如原證3所示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有通常智
識之人均可預見系爭圖片應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且被告從事產品設計業及一般廣告服務,對著作權之認知應
遠高於一般人,其使用前非不得請求圖片來源提示著作權來
源之證明,卻貿然自不明來源取得並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
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經營影像授權等業務,支付授權金後
取得可在國內販售系爭圖片之權利,而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
網頁作為資訊宣傳,其利用結果客觀上具有一定商業利益,
然被告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難以估算,且被告
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圖片,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外,尚須額
外付出時間及勞費進行侵權之蒐證並為訴訟上請求,所受損
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本件原告實難證明實際損害額
,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從事平面設計,希望能以有版權之
圖庫來幫客戶設計,因而於韓創科技網站購買了2、3套版權
圖庫光碟,此網站專門販售版權圖庫與光碟,非路邊大補帖
,更非從不明網站免費下載或跟朋友借用等。被告所購買之
圖庫皆為精裝本,有詳細光碟編號、書籍編號ISBN等,封面
上都標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字樣,而原告主張之系爭
圖片均包含在內。又被告係於96年購買圖庫,並約於97年間
設計完成系爭網頁,早於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且經原
告來電告知有侵權疑慮後,被告就已將系爭圖片自網站下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㈠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3年5月1日與韓國EASTNINE公司
簽訂如本院卷第37至45頁、63至71頁所示之「專屬授權合約
」(中譯本如本院卷第24至33頁、50至61頁),嗣又於107年5
月1日與韓國ALLLIV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88至96頁所示之「
專屬授權合約」(中譯本如本院卷第74至82頁)。
㈡韓國ALLLIV公司現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韓國ALLLIV公司自110年3月24日起授權原告於臺灣地區依據
我國著作權法享有「ZZVE」品牌之圖片之專屬權利,原告並
有權就臺灣地區內發現之侵權事宜以原告名義進行一切民、
刑事追訴行為。
㈣「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為被告經營之網站
。
㈤被告於「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上使用系爭
圖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已過失侵害
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80頁),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
㈡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在其經營之「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
工程」網站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頁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
圖片之行為。又被告從事產品設計業及一般廣告服務,對於
使用他人著作須取得授權一事應有所認知,而其雖有重製及
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惟被告陳稱其係向韓創科技網站
訂購圖庫精裝本、光碟(本院卷第178頁),且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影騎韓國設計素材庫內容(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第
311至335頁),可知系爭圖片均有出現在上開素材庫內,堪
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確係來自其上開素材庫。又上開素
材庫為整本精裝本,且其上記載「韓創科技(!HanMaker Co
,.Ltd)版權所有」(本院卷第193、311頁),該等圖片均
有對應之編號,亦無另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本院卷第
317至335頁),是被告據此認定其所購買之上開素材庫為合
法來源及韓創科技有使用該等圖片之權利,要與常理無違,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
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訂購紀錄,匯款紀錄亦未能看出係匯
款予何人,且韓創科技為大陸盜版網站,以被告所稱之購買
金額及圖庫,每張圖片價值不到1元,顯不合理等語。惟被
告稱購買上開素材庫之時間點為96年間,距今已15、16年之
久,其已由帳戶歷年歷史交易明細核對其匯款購買之時間點
及金額,並提出相關素材庫及光碟實物,已足證明其有在韓
創科技網站購買上開素材庫之事實,自無從僅因其未能留存
訂購紀錄即認其未實際購買上開素材庫。又韓創科技雖為大
陸網站,惟被告所購買者為精裝本,並標明其有版權,已如
前述,並非一般無須付費即可下載圖片之大陸盜版網站,況
系爭圖片或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素材庫,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
著名圖片,其售價為何係由賣家決定,並非被告所得置喙,
被告實無從據此認定其為盜版商品;因此,被告既已支付相
當對價購買上開素材庫,且已標明擁有版權,則被告信賴上
開素材庫有合法授權,自無悖於常情可言,益徵被告並無侵
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使用系爭圖片之來源係向韓創科技網站購
買,上開素材庫為精裝本,且標明其有版權,應認被告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汪家華
黃彥鈞
被 告 陳采絨即宸采廣告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國EASTNINE INC.(下稱EASTNINE公司)
、ALLLIV INC.(下稱ALLLIV公司)先後為「ZZVE」品牌一系
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日、107
年5月1日與EASTNINE公司、ALLLIV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為「ZZVE」品牌美術著作於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得
就著作權相關爭議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詎被告未經原
告授權,使用「ZZVE」品牌中如原證4所示編號ZZ011034、Z
Z023027、ZZ028001、ZZ028021、ZZ028050、ZZ029024圖片(
下稱系爭圖片)等美術著作在「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
工程」網站上製作如原證3所示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有通常智
識之人均可預見系爭圖片應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且被告從事產品設計業及一般廣告服務,對著作權之認知應
遠高於一般人,其使用前非不得請求圖片來源提示著作權來
源之證明,卻貿然自不明來源取得並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
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經營影像授權等業務,支付授權金後
取得可在國內販售系爭圖片之權利,而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
網頁作為資訊宣傳,其利用結果客觀上具有一定商業利益,
然被告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難以估算,且被告
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圖片,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外,尚須額
外付出時間及勞費進行侵權之蒐證並為訴訟上請求,所受損
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本件原告實難證明實際損害額
,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從事平面設計,希望能以有版權之
圖庫來幫客戶設計,因而於韓創科技網站購買了2、3套版權
圖庫光碟,此網站專門販售版權圖庫與光碟,非路邊大補帖
,更非從不明網站免費下載或跟朋友借用等。被告所購買之
圖庫皆為精裝本,有詳細光碟編號、書籍編號ISBN等,封面
上都標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字樣,而原告主張之系爭
圖片均包含在內。又被告係於96年購買圖庫,並約於97年間
設計完成系爭網頁,早於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且經原
告來電告知有侵權疑慮後,被告就已將系爭圖片自網站下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㈠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3年5月1日與韓國EASTNINE公司
簽訂如本院卷第37至45頁、63至71頁所示之「專屬授權合約
」(中譯本如本院卷第24至33頁、50至61頁),嗣又於107年5
月1日與韓國ALLLIV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88至96頁所示之「
專屬授權合約」(中譯本如本院卷第74至82頁)。
㈡韓國ALLLIV公司現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韓國ALLLIV公司自110年3月24日起授權原告於臺灣地區依據
我國著作權法享有「ZZVE」品牌之圖片之專屬權利,原告並
有權就臺灣地區內發現之侵權事宜以原告名義進行一切民、
刑事追訴行為。
㈣「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為被告經營之網站
。
㈤被告於「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上使用系爭
圖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已過失侵害
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80頁),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
㈡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在其經營之「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
工程」網站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頁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
圖片之行為。又被告從事產品設計業及一般廣告服務,對於
使用他人著作須取得授權一事應有所認知,而其雖有重製及
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惟被告陳稱其係向韓創科技網站
訂購圖庫精裝本、光碟(本院卷第178頁),且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影騎韓國設計素材庫內容(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第
311至335頁),可知系爭圖片均有出現在上開素材庫內,堪
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確係來自其上開素材庫。又上開素
材庫為整本精裝本,且其上記載「韓創科技(!HanMaker Co
,.Ltd)版權所有」(本院卷第193、311頁),該等圖片均
有對應之編號,亦無另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本院卷第
317至335頁),是被告據此認定其所購買之上開素材庫為合
法來源及韓創科技有使用該等圖片之權利,要與常理無違,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
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訂購紀錄,匯款紀錄亦未能看出係匯
款予何人,且韓創科技為大陸盜版網站,以被告所稱之購買
金額及圖庫,每張圖片價值不到1元,顯不合理等語。惟被
告稱購買上開素材庫之時間點為96年間,距今已15、16年之
久,其已由帳戶歷年歷史交易明細核對其匯款購買之時間點
及金額,並提出相關素材庫及光碟實物,已足證明其有在韓
創科技網站購買上開素材庫之事實,自無從僅因其未能留存
訂購紀錄即認其未實際購買上開素材庫。又韓創科技雖為大
陸網站,惟被告所購買者為精裝本,並標明其有版權,已如
前述,並非一般無須付費即可下載圖片之大陸盜版網站,況
系爭圖片或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素材庫,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
著名圖片,其售價為何係由賣家決定,並非被告所得置喙,
被告實無從據此認定其為盜版商品;因此,被告既已支付相
當對價購買上開素材庫,且已標明擁有版權,則被告信賴上
開素材庫有合法授權,自無悖於常情可言,益徵被告並無侵
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使用系爭圖片之來源係向韓創科技網站購
買,上開素材庫為精裝本,且標明其有版權,應認被告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