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移轉登記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霖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許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楊進丁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
議書」不存在。
被告許博應將新型第M634825號「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布疋之
加工系統」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楊進丁應將發明專利第111121617號「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
」申請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於智慧
財產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
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對被告之新訴追加合併於原有之訴,
所謂訴之變更,指原告於起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對
被告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或變更,端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或
變更以為斷。
三、查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原以被告許博為對造,並依雙
方簽訂之和解書第2條約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許博應將新
型第M634825號「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布疋之加工系統」
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一案兩請之發明專利即第1111
21617號「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下稱系爭發明申請案,
合稱系爭二專利案)申請案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因被告許博與楊進丁於同年8月
25日簽訂「轉讓協議書」,隨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分別辦理系爭新型專利轉讓登記及系爭發明申請案
申請人轉讓登記,致原起訴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發生情事
變更事由,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楊進丁,並將
原聲明變更,增列先位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
不存在。㈡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㈢被告楊進丁應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轉讓登記與
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間關於系
爭發明申請案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專利申請人
為被告許博所有。㈡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
系爭發明申請案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後原告又於113年2
月27日更正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於1
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不存在。㈡被告許博應將系
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被告楊進丁應將系
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增列備位聲明
:「㈠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間關於系爭發明申請案之讓與
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專利申請人為被告許博所有。㈡
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186頁)。核
其追加被告楊進丁及增列與原起訴聲明內容不同之請求事項
(即先位、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其起訴後提起之新訴,堪認
符合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其後之更正聲
明未變更訴訟標的,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8月間基於專利授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對
被告許博及訴外人聯喬有限公司(下稱聯喬公司)、郭東陵
等人提起排除專利權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嗣原告與被告
許博就上開專利權糾紛達成協議,並於112年4月12日簽署和
解書,被告許博同意將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權全部無償讓與原
告,原告則承諾於被告許博履行上開約定後,撤回前案訴訟

 ㈡詎被告許博未依和解書約定條款將系爭新型專利全部移轉予
  原告,反而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就前案訴訟
  僅撤回前案對被告許博之起訴,對其他被告聯喬公司及郭東
  陵等人部分竟未撤回,認原告有詐騙嫌疑,因此,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詐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
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許博對系爭新型專利之無償贈與等
語。惟原告仍舊於同年月25日撤回前案訴訟全部,亦依和解
書約定,不再追究由被告許博與其配偶黃美負責經營之北大
壓花有限公司、北大企業社、北富壓花有限公司、北強壓花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壓花四家公司)民、刑事責任。雙
方於和解書簽署前均有充分交換意見,被告許博甚至有請第
三方人士參與和解提供意見,最終始達成意思合致,絕無任
何欺瞞詐騙情事可言,其來函所指稱並非事實,而係惡意違
約,所為撤銷和解及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㈢被告許博拒不出面履行和解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3日委託律
師發函,要求被告許博於函到10日內出面配合辦理專利權移
轉,惟自同年月4日函件送達日起算迄今已逾十日,原告仍
未接獲被告回覆,為此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後發現被告許博竟於112年8月25日與被告楊進丁簽訂系爭
二專利案轉讓協議書,以顯非常理之契約條款及方式轉讓,
意欲賴債,規避履行和解協議書之義務。系爭新型專利雖然
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但被告楊進丁已受讓系爭發明申請案,
原告知悉後即聲請假處分,並獲得本院112年度民全字第6號
裁定准許,原告業已依裁定意旨繳納擔保金,並聲請假處分
強制執行,已就系爭二專利案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㈣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間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訴訟規定先位請求,並依民
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博及被告楊進
丁應各自將其名下之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申請案轉讓登
記與原告。又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且專利權期間僅10年
,被告許博卻能以20年為期,每年3萬元分期支付權利金,
作為轉讓對價,足證被告二人簽訂之協議書與常理不符,其
等意圖損害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許博移轉專利權登記之行為,
甚為明顯,原告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中
段規定及兩造和解書第2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
爭二專利案。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
    讓協議書」不存在。
   ⑵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被告楊進丁應將系爭發明申請案之申請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之間關於系爭發明申請案之讓與
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專利申請人為被告許博所有

   ⑵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系爭發明申請案
申請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許博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起之前案訴訟係以聯喬公司及訴外人郭東陵,侵害原
告所有之專利權為理由,而對其等提起專利侵害訴訟,因該
案訴訟曠日廢時,被告飽受精神壓力折磨,乃同意與原告達
成和解,希望將專利權無償讓與給原告後,原告即能撤回該
案全部訴訟。由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第3條約定,可證明並未
限定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許博之起訴,亦包括原告撤回對於
聯喬公司及郭東陵之起訴。被告許博於簽約時極為信賴原告
會依和解約定,撤回前案全部訴訟,乃於同日先行簽立讓與
契約書,同意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系爭發明申請案申
請權贈與原告。詎原告嗣後只撤回對於被告許博之訴訟,未
撤回對聯喬公司及郭東陵之訴訟,被告驚覺被原告欺騙,乃
於112年4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上開和解
書及贈與契約。
 ㈡原告雖稱因和解書第3條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北大
壓花等四家公司,不及於聯喬公司及郭東陵,故當時未撤回
對該二人之訴云云,然第3條約定未將撤回範圍限縮於被告
許博一人,當然指該案全部訴訟,況被告許博為聯喬公司董
事,豈有可能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後,容任聯喬公司繼續為被
告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條特別約定不再追究北大壓花
等四家公司民刑事責任,係因上開專利權所有人為被告許博
,北大壓花四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博之妻黃美,故被告許
博特別要求增加上開文字,正因該四家公司根本不是前案訴
訟之當人,益證和解書所指撤回訴訟對象,與後段不再追究
民刑事責任對象無關。
 ㈢原告雖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又撤回對聯喬公司及郭東陵之訴
訟,然而由本院前案訴訟卷宗所示,通知訴訟撤回發函日期
為112年4月26日,聯喬公司更於112年4月28日才收到該函,
足證被告撤銷和解書及贈與意思表示在前,原告縱然事後撤
回對該二人之訴訟,亦與已失效之和解書無涉。綜上,被告
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兩造締結之和解契約及無償贈與專利權意思表示,故原
告主張依和解書約定請求移轉系爭二專利案,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
訂「轉讓協議書」,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從兩造簽
署之協議書約定為憑空臆測,自不足採。  
 ㈤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進丁答辯略以:
 ㈠被告楊進丁對於原告與被告許博間之紛爭毫無所悉,實屬善
意第三人,原告無權向被告楊進丁請求返還系爭新型專利及
系爭發明申請案,至多僅剩原告與被告許博間是否存有債務
不履行問題,然此實與被告楊進丁無關,原告追加起訴實無
理由。
 ㈡被告許博就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申請案之處分權未曾被
限制,依專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博本得自行處分系
爭二專利案。又被告楊進丁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准
予備查,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2條第1項規定,已生對抗
原告之效力。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原告與被告許博於112年4月12日就專利權糾紛達成協議,簽
署和解書(甲證1)。
 ㈡被告許博與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簽署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
明申請案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甲證7、乙證1)。
 ㈢被告許博委託律師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撤銷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及贈與契約(甲證3)。
 ㈣原告已於112年4月25日撤回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民事
訴訟全部(本院前案訴訟卷二第263頁)。
 ㈤原告於112年7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許博,要求其履行和解
書約定,配合辦理系爭新型專利權移轉登記(甲證4)。
 ㈥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於112年8月25日簽訂「轉讓協議書」
,轉讓標的包括系爭新型專利與經核駁之系爭發明申請案,
並經公證人公證(乙證3、4);被告楊進丁於同日出具切結
書,同意由被告許博使用上開專利及申請案,並同意依被告
許博指示辦理移轉登記(甲證6)。
 ㈦兩造不爭執和解書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14頁
):
 ㈠原告依其與被告許博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許博移轉系爭
新型專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
」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進丁將系爭發明
專利申請案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二人關於本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讓
與行為,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予撤銷,並回
復登記專利申請人為被告許博,是否有理由?
 ㈥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博移轉系爭新型專利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博簽訂之和解書有效,被告許博撤銷
   和解及贈與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等語。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
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
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是以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當事人
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⒊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
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
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
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
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
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
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
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
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
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
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有權以外之專利權人如遇妨害其行使專利權者
,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
  ⒌經查:
   ⑴原告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與被告許博及另案被告聯
喬公司、郭東陵之間,因第I6333222號及第I697596號
發明專利權之爭議,提起排除專利權侵害及損害賠償訴
訟,繫屬於本院前案訴訟。嗣被告許博認該訴訟曠日廢
時,其飽受精神壓力折磨,亦不願連累同案被告郭東陵
,乃同意與原告於112年4月12日達成和解,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呂柏霖與被告許博共同簽訂和解書(見其答辯狀
陳述,本院卷第56頁)。
   ⑵雙方於同日簽署和解書,其第二條約定略以:被告許博
同意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益全部合意無償讓與原告,
第三條約定略以:原告同意於被告許博履行本和解書第
二條約定後,撤回本院前案訴訟爭議事件,並不再追究
被告許博及北大壓花四家公司之民刑事責任等情(見甲
證1,本院卷第15頁)。
⑶被告許博隨即於112年4月2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本人為息事寧人..基於請紘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撤回訴訟之前提條件下同意將本人所有之新
    型專利M634825號無償讓與紘碩企業有限公司,而今發
    現被詐騙之嫌疑,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撤回該案對
    本人部分之撤回,而對聯喬公司等人之部分竟未撤回,
    ..顯然有故意詐欺本人之和解誠意,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該和解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人無償贈與」等語(見甲證
    3,本院卷第31至33頁)。
   ⑷被告許博另於其答辯狀稱:原告竟只撤回對於被告本人
    訴訟,而未將其對於聯喬有限公司及郭東陵之訴訟一併
    撤回,驚覺遭原告欺騙,乃於112年4月21日委請律師發
    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和解書及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
   ⑸被告許博就本院前案訴訟,於撤銷前開和解意思表示前
一日,即112年4月20日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以應對11
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然原告就該事件於112年4月25日
具狀撤回起訴,有被告許博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原告之
撤回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前案訴訟卷二第263頁)。
  ⑹依上事證,原告與被告許博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和解書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撤回本院前案訴訟,且係全部撤
回,包括對聯喬公司、郭東陵等人,然被告許博於原告
撤回該事件起訴之前,即112年4月21日以原告僅撤回其
本人之訴而未撤回其餘二人,認原告施用詐術,而表示
撤銷和解及贈與之意思表示。但原告確實撤回前案訴訟
之全部,原告並無以不真實事實,使被告許博陷於錯誤
而同意和解及無償贈與,難認原告在被告許博簽署和解
書時有施行詐術,是其依民法第92條及第408條規定,
撤銷該和解與贈與,並不可採。雙方簽署之和解書繼續
有效。
   ⑺原告與被告許博簽訂之和解書第二條,已約定被告許博
同意系爭新型專利全部無償轉讓與原告等情,而被告許
博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以雙方於簽訂
和解書時,系爭新型專利即已讓與原告,被告許博向智
慧局申辦系爭新型專利移轉登記,係阻礙原告圓滿行使
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76
7條中段除去妨害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許博將系爭新
型專利轉讓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博撤銷雙方達成之和解契約,其將系爭新
型專利與系爭發明申請案移轉被告楊進丁,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該移轉協議無效等語。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⒊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
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
偽意思表示之一方 (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 (包
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
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通謀簽訂對價不相當之轉讓協
議書,被告許博並於112年9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辦理轉讓
系爭新型專利登記予被告楊進丁,且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
權亦轉讓被告楊進丁等情。是原告係就他人間法律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而被告二人對系爭二專利案均
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能請求轉讓系爭二專利案
處於不明確情形而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二人
轉讓協議書不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⒌次查:
   ⑴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二人於同年月
    25日簽訂關於轉讓系爭二專利案予被告楊進丁之協議書
    ,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被告許博提出之「轉讓協議書」
    為證(見乙證3 ,本院卷第93至95頁)。上開協議書雖
    約定系爭二專利案轉讓予被告楊進丁「所有及使用」,
    但又商定被告楊進丁受讓後,自112年12月31日起,每
    年給付被告許博權利金3萬元,至132年12月31日止。
   ⑵原告因被告二人就系爭二專利案簽訂轉讓協議書,為免
被告二人先為轉讓登記,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112年度民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被告許博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並提出由被告楊進丁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
被告楊進丁就系爭二專利案「願無條件同意許博於任何
時間、任何地點使用,絕無異議,並同意依許博之指示
隨時移轉登記予許博或許博所指定之第三人,如有違反
,願給付違約金新台幣60萬元」等語,被告楊進丁並提
前於112年8月30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許博,有其提出之
匯款單為證(見被證2,本院卷第241頁)。
   ⑶被告楊進丁稱其為從事布料加工,其使用系爭二專利案
是為替客戶加工布料等情(見其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3
4頁)。然被告楊進丁勞保資料顯示其自98年起一直由
北強壓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強壓花公司)申報(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15頁),該公司則為原告與被告
許博簽立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原告不再追究由被告許
博及其妻黃美經營之北大壓花四家公司之一;又被告二
人辦理系爭二專利案均委任蔡○○○○○,有專利委任書三
紙可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3、147、245頁),而委
任人所載地址皆設於○○市○○區之北強壓花公司址,該公
司為上述被告楊進丁之勞保投保單位,其負責人黃美,
為被告許博配偶。
   ⑷綜上事證,被告楊進丁既與被告許博簽訂轉讓協議書,
且約定系爭二專利案由被告楊進丁「所有及使用」,被
告楊進丁因該轉讓協議書簽訂後,即為系爭二專利案所
有人,得完全自由處分,然被告楊進丁又切結願無條件
同意許博使用系爭二專利案,且容許依被告許博指示隨
時移轉登記,並負擔如有違反切結意旨之違約金等情,
其所簽署之切結書與其取得系爭二專利案之轉讓協議,
前後不一致,已取得該二專利之所有權,又為何要每年
支付權利金3萬元並提前匯款,與常情不符;再者,被
告楊進丁長年都由北強壓花公司為其投保單位,而辦理
系爭二專利案代理事宜,被告二人均同時委請相同專利
師,通訊地址相同,而被告楊進丁就其取得系爭二專利
案後,如何使用未提出相關證明,因之,被告楊進丁與
被告許博關係頗深,是可推認被告楊進丁知悉被告許博
為規避轉讓該系爭二專利案予原告之事實,而同意簽署
前開轉讓協議書及切結書,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
人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無效。是以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5
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不存在。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楊進丁移轉系爭發明申請案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
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
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
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約定被
告許博所有之系爭二專利案轉讓予被告楊進丁,係雙方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該
協議書效力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新型專利仍登記在被
告許博名下,而系爭發明申請案已轉讓予被告楊進丁,並
經智慧局以其為申請人通知該申請案不予專利(見乙證4
,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許博依該協議書約
定,將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轉讓予被告楊進丁之給付行
為,欠缺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無法受讓系爭發明申請案
而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進丁轉
讓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博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1項規
定,撤銷和解及贈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繼續有效,原告依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博轉讓系爭新型專利權與原告,
為有理由;又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簽立之轉讓協議書,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該協議
書效力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楊進丁將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轉讓與原告,亦有理由,
均應准許。至本件其餘爭點,則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
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有理由,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裁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