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正彥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宜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7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2年9月11日原
告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0頁);又於113年4月17日當庭
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1頁)。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則為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與法
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至107年間分別註冊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皇室
丰華」、「速特康」、「賜沛康」及「漾女人」共計4個商
標(商標圖樣、註冊日期及註冊證號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
爭4個商標)之商標權人,並均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
品等商品。
 ㈡原告與被告宜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依真原為夫妻。99年間原告出資設立被
告宜興公司,由原告與被告蔡依真共同經營,原告並口頭授
權被告宜興公司得無償使用系爭4個商標作為商品名稱對外
銷售(所銷售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原告與被告蔡依真於
110年5月10日離婚後,被告蔡依真禁止原告繼續參與經營被
告宜興公司,原告遂於112年6月2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宜
興公司終止系爭4個商標之授權,是被告宜興公司自112年6
月8日起已無權使用系爭4個商標。惟被告宜興公司自112年6
月8日起,仍繼續使用與系爭4個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對外銷
售附表二所示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得向被告宜
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蔡依真為被告宜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善意先
使用,然原告註冊取得系爭4個商標之商標權後,曾授權予
被告宜興公司間,現授權關係雖經終止,然被告自已不得主
張善意先使用。
 ㈢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依侵害商標
權商品零售單價20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因附表二所示商品
零售單價均不同,故以平均數計算該等商品之零售單價,系
爭4個商標之侵權商品零售單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
得請求158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為:【(1,600+2,000)÷2
+(3,800+1,300)÷2+(1,200+2,700)÷2+1,600】x200=1,580,0
00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宜興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字樣使用於商品、包裝、廣
告或其他任何行銷表徵。⒉被告宜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蔡
依真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就訴之聲明第二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宜興公司為被告蔡依真獨資設立並經營管理,並非原告
所出資,原告亦僅參與部分營運。系爭4個商標係被告蔡依
真所創設,被告宜興公司在原告申請註冊系爭4個商標前,
即已使用系爭4個商標作為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外包裝並對外
銷售,並非原告將系爭4個商標授權予被告宜興公司使用,
原告自行將系爭4個商標註冊為其所有,其所為顯然已該當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商標應有不得註冊之事
由;且被告宜興公司使用系爭4個商標文字在前,核屬商標
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自不受系爭4個商
標效力所及。
 ㈡況原告註冊系爭4個商標後從未實際使用於銷售產品,且已停
止使用連續超過三年以上,被告宜興公司並已以此為由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在案,系爭4個商標有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2款之應廢止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文句)
 ㈠原告與被告蔡依真原為夫妻,兩人於110年5月10日離婚。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請註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
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
間内。
 ㈢原告於112年6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蔡依真表示:原告無意授
權被告宜興公司繼續使用系爭4個商標。
 ㈣原告於112年7月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依真,
請被告蔡依真出面洽談系爭4個商標之損害賠償及後續授權
相關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個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宜興公
司於其終止授權後,仍繼續將系爭4個商標使用於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之外包裝,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得請求除
去及防止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4個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⒉
若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4
個商標之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
行為,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於抗辯上開使用,符合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本文之善意先使用,有無理由?⒊系爭4個
商標有無連續3年未使用而應予廢止之事由?⒋被告有無侵害
系爭4個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
干為適當?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4個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6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4個商標之註冊,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等語(本院卷
二第233頁),本院即應就系爭4個商標之註冊有無該應撤銷
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4個商標核准註冊日分別為:103年
3月16日、104年5月1日、104年7月1日、107年11月1日,有
系爭4個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
頁至第30頁),則系爭4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而應撤銷
,應依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為斷,故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商標,即應依該等商標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年商標法)規定,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則應依該商標註冊時即105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5年商標
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101年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105年商標法亦同)。本款規範意
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
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①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
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
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
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又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故僅須相對於系爭商標
為在先使用之商標即為已足,不分國內、外先使用,亦不問
註冊與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3號、108年度判
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4個商標與附表二所示商品使用之文字圖樣幾乎相同,近
似程度極高,且均使用於同一商品: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外包裝上使用之「皇室丰華」、「速
特康」、「賜沛康」、「漾女人」等字樣(以下合稱系爭文
字圖樣),雖字體之顏色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之字體顏
色不同,然文字內容與字體形狀均屬相同,此有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商品之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是系爭文字圖樣與系爭
4個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
能會誤認系爭文字圖樣與系爭4個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分別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
度極高。又系爭文字圖樣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營養食品,與
系爭4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商品相同,合先敘明。
 ⑵系爭文字圖樣於系爭4個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①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皇室丰華」系列商品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宜興公司自101年間起即對外銷售附表二編號1
-1、1-2所示商品並使用「皇室丰華」名稱,顯然早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即103年3月16日等語,並提
出101年6月8日皇室丰華包裝盒出貨單及請款單(本院卷一
第112頁)、101年1月3日被告宜興公司銷售「皇室丰華」商
品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為證,原告雖否
認前開包裝盒請款單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48頁),然證人
即寶麗彩色印刷公司(下稱寶麗公司)負責人戴志川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112頁的請款單及出貨單是寶麗公
司的單據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足認前開出貨單
及請款單應屬真正;證人戴志川又證稱:我一直以來都是跟
被告蔡依真接洽,被告宜興公司有委託寶麗公司印製「皇室
丰華聖潔草」、「皇室丰華紅石榴多酚」商品之外包裝,從
寶麗公司的電腦紀錄來看,「皇室丰華聖潔草」商品的外包
裝是102年7月18日開始委託印刷,「皇室丰華紅石榴多酚」
商品則是101年10月30日開始委託印刷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7頁),經就上開出貨單、請款單及發票與證人證
述互核比對之結果,堪認被告宜興公司確實自101年間即以
「皇室丰華」等文字銷售商品,被告前開主張,應屬信實可
採。
 ②就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速特康調理液」商品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宜興公司係自102年間起對外銷售該商品,早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即104年5月1日等語,
並提出被告宜興公司102年3月27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3
頁至第95頁)為證,而證人戴志川證稱:從我公司的電腦紀
錄來看,被告宜興公司從101年11月14日開始委託其印刷「
速特康調理液」包裝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即立
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全公司)總經理羅文莉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蔡依真本來要一起合開公司,後來
改成被告蔡依真成立被告宜興公司,我成立立全公司,由我
與被告蔡依真共同研發產品、立全公司生產、再交給被告宜
興公司行銷,我們的合作模式就是這樣。「速特康調理液」
商品應該是101年間我與被告蔡依真同時研發、生產,約2個
月開始對外出售等語(本院卷二第248頁),前開證人證述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發票大致吻合,是被告前開主張,亦
屬可採。
 ③就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商品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宜興公司係自103年5月間起對外銷售該等商品
而使用「賜沛康」名稱,顯然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
註冊公告日即104年7月1日等語,而證人戴志川證稱:從寶
麗公司電腦上的紀錄來看,被告公司從101年11月14日開始
委託其印刷「賜沛康惱元素」包裝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
),證人羅文莉亦證稱:「賜沛康草本漢方調理液」一開始
的名稱為「賜沛康藻元素」,是102年12月20日由我與被告
蔡依真共同研發,也是大約2個月後出售等語(本院卷二第2
48頁至第249頁),被告並提出被告宜興公司104年1月1日「
賜沛康藻元素」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07頁)為證,上
開證人所述及統一發票資料之內容大致吻合,堪認附表二編
號3-1、3-2所示商品在103年間應即已對外銷售,是被告前
開主張,亦屬可採。至證人戴志川雖證稱:被告宜興公司是
從107年1月8日開始委託其印刷「賜沛康草本漢方調理液」
新版包裝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然證人羅文莉業已證
稱「賜沛康草本漢方調理液」為新版包裝名稱,如上所述,
自無從以證人戴志川前開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④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部分:  
  被告主張自102、103年間起即開始使用「漾女人」文字對外
銷售商品,而使用「漾女人」名稱,顯然早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即107年11月1日等語,並提出102年
間銷售「漾女人」美肌飲商品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
61頁至第63頁),參酌證人戴志川所證稱:「漾女人關鍵賦
活飲」之舊版包裝係從102或105年開始委託我印刷外包裝,
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羅文莉亦
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漾女人關鍵賦活飲」是由我與被
告蔡依真共同開發生產,大概在103年2月20日後兩個月開始
對外出售等語(本院卷二第248頁),上開證人所述及統一
發票資料大致吻合,堪認被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被告宜興公司於系爭4個商標註冊前,即
已使用系爭文字圖樣對外銷售商品等語,應屬有據。 
 ⑶承上,系爭4個商標與系爭文字圖樣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又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商品,均業如前述,原告又主張其自
99年間起即與被告蔡依真共同經營被告宜興公司等情,則原
告自當知悉系爭文字圖樣及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存在,而原告
於與被告蔡依真共同經營被告宜興公司期間,明知上情,仍
以自己為商標權人自行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4個商標,而
非以被告宜興公司作為商標權人,已足認原告確實有意圖仿
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4個商標之意圖。因此,系爭4個商標
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綜上,系
爭4個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
4個商標之商標權。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蔡依真共同經營被告宜興公司,系爭4
個商標乃其所發想、規劃並完成商標註冊登記,原告其後方
授權被告宜興公司使用系爭4個商標云云。然被告宜興公司
於系爭4個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用系爭文字圖樣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佐證系爭4
個商標為其所設計發想或其確實曾授權被告宜興公司使用,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