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漢忠

籍設

現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06號、第31673號
、第32845號、110年度偵字第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漢忠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黃漢忠、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史米特公司,並與
黃漢忠合稱為被告等)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95至103頁、第147頁、第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2項但書、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
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沒收與否之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忠本身有正當工作,尚須扶
養妻兒與年邁母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僅礙於疫情影響被告史米特公司營運而未按期履行
和解條件,被告黃漢忠業已盡其所能賠償,現已努力籌措款
項,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黃漢忠僅因一時失慮而私下
生產口罩,且非以劣質產品混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苛,亦未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
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達
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
合被告所涉犯罪在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權限。
經查,被告黃漢忠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經審酌被告黃漢
忠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詳如下述),兼衡罪刑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擷取其中片
段或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事,且其酌定執行刑,業已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1.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量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
黃漢忠於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ㄧ(一)所載犯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
罪(1罪);於其事實欄ㄧ(二)至(四)所載犯行,適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於
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10條規定,論處偽造
私文書罪(1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黃漢忠趁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期間,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對外佯稱係台灣優紙
公司供應商,銷售自製之醫療用口罩,不僅損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
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黃漢忠犯後坦承犯行,並偕同被告
史米特公司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實際給付賠償數額之
態度,兼衡酌被告黃漢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各
該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編
號1至5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史米特公司依其代表人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史米特公司分別科處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
罰金,再考量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情節、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各項刑罰累加因素,合併酌定其
等如附件編號6所示應執行刑,併就被告黃漢忠所犯各罪
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已具體
說明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2.被告黃漢忠於原判決事實欄ㄧ(一)從一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原判決事實欄ㄧ(
二)至(四)從一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史米
特公司於原判決事實欄ㄧ(一)至(四)所犯各罪,其法
定本刑均為「新臺幣1000萬元10倍以下之罰金」。原審於
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上訴意旨所
指犯罪手段、情節、被告黃漢忠坦承犯行,並偕同被告史
米特公司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與實際給付賠償數
額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項,並綜合考量各
該被害人所蒙受之市場利益損失、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
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獲利
、品性素行、教育程度,暨各該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
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再權衡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酌定其
等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
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權衡被
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被告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依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給予適度恤刑,並無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令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履行和解條件約定之部分數額,並與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重新洽談和解條件履行期間等科刑因素,對於刑度減
輕幅度極微,未達因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被告等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為裁量,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乃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漢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被告黃漢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黃漢忠因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
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各該被害人亦均表明倘若被告黃漢
忠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黃漢忠自新機會,是被告黃
漢忠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黃漢忠之犯罪
情節、和解條件實際給付情形暨重新洽談之和解條件履行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漢忠應以如附
表所示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黃漢忠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