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補字第1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張榕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紋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9,
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