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宜補字第1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代 理 人 林佑儒
陳進東
王關郎
上列原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被告柯凱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