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宜簡字第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96號
原 告 林紹澤
被 告 賴彥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賴彥修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之康喜會館(負責人為原告林紹澤)獨資商號之前員工,其
因雇傭糾紛而離職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1日前某時,在其位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至康喜會館之GOOGLE評論區,以「
Yen hsiu Lai」之暱稱,在該網頁留言版刊載發表:「廚房
髒亂蟑螂滿天飛,工作人員良莠不齊,連評論都是由朋友所
造假的,月子餐也被客戶抱怨隨便亂做,且非合法月子中心
,因此被衛生局稽查多次,由於老闆娘個人因素,及長期無
顧客入住,一年連換18位護理師!因了解其內幕故建議顧客
審慎評估,CP值極低,不推薦」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評論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獨資商號康喜會館即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導致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
康喜會館商譽受損,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0,200元
、商譽受損50萬元,共計620,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孕婦於選擇月子中心前會多方評估住宿環境
等條件,而非單以網路評價選擇,且網路上不只被告1人為
負評,故認原告請求不合理且金額過高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日前某時,被告在其位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至康喜會館
之GOOGLE評論區,以「Yen hsiu Lai」之暱稱,在該網頁留
言版刊載系爭評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提出網頁留言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評論之內容均為真正等語,然據證人蕭仕
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與康喜會館簽立服務合約書,
這份合約後來有履行,這份合約是伊替太太所訂立,後來伊
太太生產完畢,有入住康喜會館,約110年12月20幾日入住
的,入住1個月,入住之前伊沒有看到康喜會館的網路負評
,伊太太入住期間,她沒有跟伊反應康喜會館的衛生環境不
好,伊也沒有看到該處衛生不好的情況,入住結束後有依合
約內容給付金錢給康喜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證人即康喜會館前廚師林玉真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10月至110年10月20幾日在康喜會
館擔任廚師,廚房是新的,環境很乾淨,廚房是伊1人負責
,伊煮完餐後就整理廚房,伊每天都有打掃,並未發現過蟑
螂,伊工作的時候,餐袋收回來看到油膩就會洗,大約3天
洗1次,沒有發現過蟑螂大便,因為伊有曬乾,據伊所之月
子餐也沒有被抱怨的情形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
第55頁、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
康喜會館前護理師林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
109年12月至110年9月底在康喜會館擔任護理人員,之後跟
被告交接,跟被告只有見面過3小時,伊沒有看過廚房髒亂
或有蟑螂,伊認識主廚大姊,她很認真,廚房掃得很乾淨,
伊有看過她打掃,沒聽過有客戶抱怨月子餐,伊是第1個護
理人員,被告是第4個,其他的是保母等語(112年度偵續字
第22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76頁至
第77頁),從康喜會館之客戶、前工作人員均證述康喜會館
環境尚屬整潔,並無廚房髒亂、蟑螂滿天飛一事,從證人林
玉婷之證述可知,並無如被告所寫1年連換18位護理師之事
。再者,本件被告係在GOOGLE評論區傳送上開文字,網路散
布力大且廣,而點閱GOOGLE評論區,多為關注或查詢康喜會
館之人,易受貼文內容影響,然被告所述之內容並無任何客
觀事證佐證,即恣意以貶抑言詞誇大傳言,在GOOGLE評論區
為系爭貼文,自難認被告已盡最低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從
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屬有
據。至於證人林奕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康喜會館的
廚房看到環境髒亂,伊之前在該處附近上班,會去康喜會館
找被告,伊過去康喜會館看到被告在廚房洗餐,有看到該處
地面有活的蟑螂及餐袋內有蟑螂糞便,某次去在康喜會館,
有看到被告及該人,聽被告說是在抓蟑螂,但伊沒實際看到
她們在做什麼,因為伊人在門口處,伊去過康喜會館3、4次
,伊沒有去過康喜會館的所有地方,只有1、2次是去找被告
,其他都是康喜會館老闆娘即證人莊采紾要做廣告,而是伊
是相關工作的人,伊是過去跟證人莊采紾討論工作上的事情
,為了廣告帆布只有過去1次,但後來有無施作伊不清楚,
他們是參考伊的意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康喜會館任職期間,伊
曾去該會館找過被告3、4次,伊參觀過廚房2次,都只有伊
跟被告2人,伊在廚房牆上、地上有看到蟑螂,餐袋裡有蟑
螂大便,當時被告正在廚房做清潔工作等語(見112年度易
字第261號第67頁至第72頁),惟依證人林奕臣所述,其亦
未見廚房「蟑螂滿天飛」之情,顯與系爭評論有所差距,況
系爭評論中之「連評論都是由朋友所造假的、「月子餐也被
客戶抱怨隨便亂做」、「1年連換18位護理師」等節,證人
林奕臣並未有所見聞,證人林奕臣所證述之內容,顯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
證明具有相當真實性。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
示之內容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以受有營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20,200元及利息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商譽,造成營運損失1
20,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確認服務合約書甲式2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從上開證人蕭仕忠
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並未因被告上開網路留言而取消入
住,而原告所提出之林歆怡簽立之確認服務合約書下面
記載「BB流產,已退訂」,顯然係因產婦個人問題而取
消入住,且此2份確認服務合約書並無從佐證康喜會館
之月營業額為多少或月營業額是否因系爭評論而有減少
。至於證人莊采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康喜會館總
監,康喜會館掛名原告為負責人,但實際事務都是伊在
處理,康喜會館每月平均營業額20、30萬元,扣除成本
實際收入是10萬元左右, 被告於康喜會館工作約3、4
個月,被告於康喜會館的工作內容一開始是護理師、保
母,但客人想要母嬰同室的話,小孩就給母親自己帶,
康喜會館提供食材就好,被告就擔任母親的諮詢師,或
廚師請假期間代理廚師備餐,被告任職期間沒有主動提
過康喜會館的環境不佳,但伊是負責人的太太,伊也在
意客人的環境衛生,伊會請被告注意並清理環境,故被
告對環境清潔是有責任的,當時母嬰同室的客人晚上想
休息,希望寶寶讓有護理師執照的人照顧,寶寶室有監
視器可讓客人觀看,客人看到被告睡了2、3天來跟伊報
告的,客人說寶寶不讓被告照顧了,希望被告離開,伊
也請被告離職,伊每1、2個月會上網去看評價,就看到
被告的留言,被告的英文名字就是中文的譯文,且被告
之前離職當天有用手機LINE稱要搞伊,網路上看到負評
的前後,康喜會館有發現營業額降低的情況,被告於11
0年12月5日離職,000年0月間開始在網路上留下負評,
伊覺得康喜會館約於111年1、2月間營業額有受影響,
詢問電話也變少了,當時康喜會館的營業額約5萬元,
時間持續3個月,後來都沒諮詢電話來、沒生意,康喜
會館還是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雖
然證人莊采紾證述康喜會館平均月營業所得淨利有約10
萬元,然並未提出相關銀行帳戶、作帳紀錄、報稅等相
關資料佐證於被告之系爭評論貼文前後,有營業收入明
顯減少情形發生。再者,公司營業收入減少之原因眾多
,或為產業環境不佳,或為營運策略改變,或為不實謠
言中傷,或為自身產品競爭力下降,或為同業對手產品
競爭力上升等等,均非無可能,且皆未與商業常情相違
背,自無從僅憑證人莊采紾之證詞,遽認原告有營業收
入減少之事實,且該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係因被告之系
爭評論所致,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系爭評論與原告所受
營業損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尚非毫無依據。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當非有理,自不能准許。
  ⒉原告以商譽受損、精神撫慰金,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元
及利息部分:
   ①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
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
判決參照)。亦即侵害法人之名譽,固為對其社會上評
價之侵害,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須以人格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法人為依法成立之組織,並非實在
之生命體,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②被告係在GOOGLE關於康喜會館之評論中書寫上開文字,並非原告名義之社群網站,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系爭貼文內容又未指明或可得而知經營者係原告個人,一般瀏覽者亦無法知悉康喜會館係原告所經營,雖康喜會館係獨資商號,縱其商譽受貶損致影響營業額,亦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GOOGLE為系爭評論,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因被告系爭評論而受有營業損失,另康喜會館為獨資商號
,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20,2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