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簡字第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80號
原 告 朱茵郁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黃教華

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朱茵郁與被告黃教華、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黃教華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
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
分,係指因被告黃教華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
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31,3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
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1,35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