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簡字第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80號
原 告 朱茵郁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黃教華

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朱茵郁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教華、張孟
華即盛霖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然系爭刑案之被告僅黃教華1人,且觀諸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黃教華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張
孟華即盛霖企業社就原告與被告黃教華間車禍之發生,有何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認定或說明被告黃教華
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有何關係(例如:僱
傭或其他關係等),足見系爭刑案完全未認定被告張孟華即
盛霖企業社有何行為與車禍間有何關聯,尚難謂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
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
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連帶給付合計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對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