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簡字第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簡亦鴻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232元,及自113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8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23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前欲倒車至
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
,適有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
紅燈,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
其受有肩膀挫傷、腕部挫傷、疑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
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遠
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
費用5,147元、交通費3,366元、工作損失3萬590元及精神慰
撫金16萬4,1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2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下稱王介山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至41頁),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事件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陽明醫院、王介山診
所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5,147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
7頁、第157至183頁),被告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3,366元,惟其中112年6
月8日125元非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交通費,另同年6月17日918
元、6月20日1,018元、12月19日218元、12月29日592元,均
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回復損
害所生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在495元(即
112年5月30日140元、6月20日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逾部分即非有理。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假14日無法從事工作,
其任職於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
蘋果台灣分公司)擔任Technical Support CAHA S2一職,年
薪91萬7,748元,每月約為6萬5,553元,因系爭車禍受有計3
萬59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蘋果台灣分公司僱用證明及請假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查依王介山診所112年6
月23日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112年6月12日至本診
所門診接受檢查及開始復健治療,主訴112年5月26日車禍所
致,須以護具輔助固定左腕,目前左腕仍疼痛,宜在休養2
週。」(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堪認原告確有2週不能工作
情形。是原告主張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萬590元(計
算式:65,553元/30日x14日=30,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
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情節確受有重大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並
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研究所畢業,現任職美商蘋果
台灣分公司,年收入約100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111年
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及無財產,無特殊身分地位
;被告因系爭車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陳
以專科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111年報稅及財產資
料顯示無所得及財產,無特殊身份地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4萬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7萬6,23
2元(即醫療費用5,147元、交通費495元、無法工作損失3萬5
9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併駁回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