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簡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信榮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石政燕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777元,及自112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1,77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三段2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西十路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
先行,適有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訴外人林簡美月,沿宜蘭縣壯圍鄉東西十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岔路口時,2車發生撞擊(以上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嗅覺障礙,達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1萬2,360元(原
告誤繕1萬2,260元)、交通費1萬8,7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到庭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醫療費
用無爭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無調解共識。伊主要是對原告
主張嗅覺喪失部分係因系爭車禍發生有爭執,之前已經在強
制險理賠時,就此部分拒絕理賠,此部分希望由法院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下
稱附民卷】第13至33頁),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可採為本件判決之依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陽明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2,360元,並提出上開
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33頁),被告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8,750元,並提出
大都會計程車計算標準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被告不
爭執,應認有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嗅覺障礙,達嗅覺喪失之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亦經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原告且因嗅覺喪失,
將無法分辨及察覺瓦斯、濃煙氣味,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
鉅,衡情勢必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
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
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傷害非屬輕微,並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國中畢業
,粗工,月收入大約1萬餘元,家中有臥床的母親需要扶養
,也是因為本件車禍受傷,家裡還有貸款要繳,已婚,小孩
均已成年,家裡經濟貧困,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無所
得及汽車一台,無特殊身分地位;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父母及公公因病需照顧
,兒子具有中度身心障礙,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無所
得及汽車一台,無特殊身份地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43萬1,1
10元(即醫療費用1萬2,360元、交通費1萬8,750元及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過失相抵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
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
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
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於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向被告請求
賠償時,就被告應減輕之責任,應僅以30%始為適當。是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以前述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後,於30萬1,777元(即431,110元×70%=301,777)
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併駁回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