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羅祺霖即富鈞企業社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尚承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濶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尚承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承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其承攬被
告坐落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原約定112年11月13日完工,惟被告應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時,開始推拖不願支付,又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不斷要求系爭合約以外之工程項目,其無奈只好於112年11
月11日雙方簽訂收尾合約後(見原證2),被告即會支付尾款
及原證8之其他款項,其並於112年11月15日完工,被告卻不
願給付工程尾款,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簽約,
本件被告應是劉濶才而非被告公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
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
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
64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
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
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被告尚承公
司抗辯並無與原告簽約,原告簽約之對象為「劉濶才」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除原告「富鈞企業社」之發票專用章外,僅有「劉濶才」之
簽名;再由原告稱原證二收尾合約(見本院卷第43頁)上亦只
有「羅11/11,2023」之簽名及「劉濶才11/11」之簽名,均
無以被告尚承公司具名之簽章已難認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
尚承公司訂立。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施作房屋係「劉濶才
」個人買的,施工期間也是劉濶才的妻子要求改東改西(見
本院卷第84至85頁)。自不能僅因系爭合約簽約地點係在被
告尚承公司處即認定作人為被告公司,而應認被告抗辯「劉
濶才」為訂立系爭合約之相對人。原告本於其與「劉濶才」
間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自應以契約當事人即「劉濶才」為訴
訟當事人。至「劉濶才」雖為被告「尚承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但與「尚承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人格,非系爭合約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尚承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4萬4,6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