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王國春
訴訟代理人 王祐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春於民國111年6月4日早上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吉祥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
及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邱文吉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0,460元(零件費用184,960元、烤漆費用15,000元
及工資費用30,5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直行車,第三人是轉彎車輛,依據起訴狀
所附證據看來被告並無過失,亦不需對車禍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4日早上7時50分
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吉祥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泰達企業社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6月17日警礁交字第11
3001217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警交字第11
300324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
著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駛系爭A車北上直行於宜蘭縣
頭城鎮開蘭路上,行經於宜蘭頭城鎮開蘭路與吉祥路口,遭
行駛於吉祥路欲左轉開蘭路之系爭車輛撞上左後車輪,當下
剎車不及,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又證人邱文吉於警詢時自
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頭城鎮吉祥路左轉開蘭路時,已經
轉了一半到開蘭路口,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開蘭路(南往北
方向),伊的右前車頭與被告的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
告駕駛系爭A車於事故前已直行於開蘭路,且系爭A車車身均
已超過吉祥路口,證人邱文吉駕駛系爭車輛自吉祥路左轉進
入開蘭路,並於系爭A車之左後方,是證人邱文吉左轉進入
開蘭路後,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妥適安全措施之
義務,以致追撞系爭A車左後車尾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而被告駕駛系爭A車既為前車,依法即無注意同車
道後車之義務,實難認被告對證人邱文吉此項行為有何預見
可能性或防免可能性,是證人邱文吉於被告無法防範之情形
下撞及被告系爭A車而肇事,自難謂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另原告雖援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然觀諸前揭證據資料參
互析之,被告駕駛系爭A車業已通過吉祥路、開蘭路路口,
自難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係代位邱文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應以賠償義務人具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僅在賠償
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而本件邱文
吉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