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陳顥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顥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以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諭學堂」聯繫原
告林佳蓉,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出
,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收到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
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可按,且被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經
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
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