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小字第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5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清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淑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萬1,73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