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小字第1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博鈞
林博文
郭璦甄
被 告 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陳啓豪於
民國111年4月15日21時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北側與大鬮路口
處,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雨蓁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6
00元(零件費用34,400元、塗裝費用23,000元及工資費用21
,2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2年12月28日警蘭交字第1120037410號在卷可稽,且被
告於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辯稱目前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情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
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8,600元(零件費用34
,400元、塗裝費用23,000元及工資費用21,200元),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4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
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3,440元(計算式:34,400元×1/10=3,440元),加計塗
裝費用23,000元及工資費用21,2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47,640元(計算式:3,440元+23,000元+21,200元=47,64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