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小字第1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許秀微
訴訟代理人 林士正
被 告 李洋坤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新臺幣捌佰肆
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洋坤於民國107年2月15日23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一段
與中山路一段8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恍神,適有訴外人林士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訴外人林殷竹,
先後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準備左轉,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往前追撞
原告前揭車輛右後車尾,原告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訴外
人蕭依雯前開車輛左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
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本次請求為本院110年度宜小字第302號後續醫療
損害賠償之訴,復健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2年11月6日
止,自住家(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至
醫療院所往返之交通費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期間為111年2月8日至111年7月12日止共3次、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復健期間為111年2月9日至111年3月2
6日共8次、國泰中醫診所復健期間為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
月6日共170次),交通費用之計算則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規定,依照原告住處到醫院的公里數,自住家至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每次往返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
自住家至國泰中醫診所每次往返以240元計算,因此支出交
通費用共44,100元,且原告因長期疼痛痠麻而持續門診復健
治療之痛苦,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中醫診所111年7月14日診
斷證明書、國泰中醫診所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泰
中醫診所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宜小字第3
02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
宜小字第302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
支出,雖未提出單據,然當核屬原告為診治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核算由其住處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新民院區來回車資以300元、自其住處(宜蘭縣○○市○○
路0段00巷00號)至國泰中醫診所來回車資以240元計算,核
屬適當。然經互核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所列門診及復健之日
期、次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8月4日前
往國泰中醫診所復健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
頁),應予扣除,故原告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
院區、國泰中醫診所門診及復健次數應各為11次及169次。
準此,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因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43,860元【計算式:(300
元×11)+(240元×169)=43,860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
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所受頸椎傷害部分自車禍後就醫迄今仍持
續門診治療、復健中,影響日常生活,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
受有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該段時間內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