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小字第1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張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
宜司小調字第20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844元,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4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8,223元,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3萬4,3
79元後(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准駁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1,255元,系爭車輛年104(西元2015年)9月出廠(
本院卷第17頁),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6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255/(5+1)=6,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