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小字第1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蔡彥民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新臺幣捌佰
伍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陽明二路23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亦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58元(工
資費用948元及零件費用4,21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查核
單、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
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月10日警蘭交字第11
30001078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警交字第11
30002597號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158元(工資費用948元及
零件費用4,21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
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6
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4,21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43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948元,是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381元(計算式:3,433元+948元=4,3
8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10×0.369×(6/12)=7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10-777=3,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