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宜小字第1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朱維琴
被 告 吳健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
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