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宜原簡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莊明翰 住○○市○○區○○○路○段000號20



被 告 黃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4,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EK-928
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民宅出入口
起駛欲右轉進入礁溪路3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該處駛出,因而與由其所騎乘
搭載訴外人蔡佳芸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
牌號碼AAW-02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致其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
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肩膀挫傷、頭部臉部
挫傷及右足背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2萬4,412元、就醫交通費3,014元(本院審理時,原告陳稱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已受領強制險給付,請求扣除,此部分
本院無庸審理)、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看護費12萬4,0
00元、財物損失5,136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36元(減縮後)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就原告所述損失薪資部分,事發時原告並無上班的狀態,原
告是預計去工作,認為不應該請求,另精神賠償部分認為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其他部分願意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及財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行口文旅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租用機車切結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12號卷【附民卷】第9至48頁);而被告因之所涉過失
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有罪
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判決及卷宗查閱無訛,故
上開事實,均可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認定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大學畢業可於暑假進行暑
期工讀,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因而減損潛
在勞動力,以基本工資計,每月2萬6,400元計算2個月無法
工作損失5萬2,8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
無法工作等情,固有長庚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17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即已經雇主錄取或有何確定計畫,而可認客觀上已有確定性
可得利益之喪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即屬
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62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計12萬4,000
元之損害,依長庚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病患
(即原告)於112年6月24日01:00-02:30至本院急診治療…,
需休養6週,需使用充氮式踝關節護具」;112年8月28日診
斷證明書載:「病患(即原告)曾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
7日、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骨
折尚未完全癒合,目前仍需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
第25頁),以原告傷勢為右側第五蹠骨折、右側腳掌挫傷撕
裂傷,影響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
情事,須專人照護之情,即屬實在。是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
禍受傷後6週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且其因此所產生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審判實務通見認雖無實際支出,而
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則本院認原告主張
6週即42日,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8萬4,0
00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住宿費用3,680元、機車租賃費用700元,訴訟交通
費用756元,均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
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情節確受有重大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並
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研究所學生,尚未就業無收入
,母親是重度視覺障礙者,父親領有罹癌的重大傷病證明,
未婚,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薪資所得及無財產,無特殊身分地位;被告高職畢業,
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其父親因工作腳被截肢,需
負擔醫藥費,需扶養父母,未婚,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
示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台,無特殊身份地位等情,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6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5、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14萬4,0
00元(即看護費用8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併駁回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