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宜簡字第2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黃志達
被 告 謝嘉峻

楊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嘉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凱倫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嘉峻(下逕稱其名)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
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謝嘉峻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先向被
告楊凱倫(下逕稱其名,與謝嘉峻合稱被告)借用車號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獨自駛至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號之未完工之房屋,徒手竊取該屋主向原告
所訂購之全新大金廠牌冷氣機8台(價值17萬5,000元,下合
稱系爭冷氣機),並搬運至系爭貨車後車斗上得手後,隨即
駕車逃逸。而楊凱倫知悉上開冷氣機均係謝嘉峻所竊取之贓
物,竟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謝嘉峻並
載運上開冷氣機前往訴外人曾謝祥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
以銷贓牟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楊凱倫:我當時是受謝嘉峻委託去載送冷氣,叫他朋友幫忙
賣,我把冷氣卸下來後,我爸爸打電話叫我去派出所作冷氣
機竊盜的筆錄,於是我把冷氣機卸下來後就去做筆錄,當時
我不知道冷氣是偷的,刑事案件我有上訴。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謝嘉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冷氣機出貨單
為證(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謝嘉峻犯竊盜罪,楊凱
倫犯搬運贓物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
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又謝嘉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楊凱倫係於111年1月2日晚間6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謝嘉
峻並載運上開冷氣機前往訴外人曾謝祥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
住處之過程,此為楊凱倫所不爭執。楊凱倫雖爭執不知道冷
氣是偷的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被告謝嘉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搬運
時冷氣室內機有用紙箱包裝,沒有拆封。我跟楊凱倫是104
年認識,楊凱倫知道我是搭鷹架的工人等語(見刑事卷第160
頁);楊凱倫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知道一台分離式
冷暖氣大約3到4萬元,認識謝嘉峻大約7、8年有了,謝嘉峻
是做鷹架工作;在搬運過程及車上的時候,我都沒有詢問謝
嘉峻冷氣怎麼來的等語(見刑事卷第262-263、265頁),是楊
凱倫駕駛系爭貨車為謝嘉峻載運冷氣機時,冷氣機均包裝完
整,且數量高達8台,楊凱倫既知悉謝嘉峻係從事搭設鷹架
之工作,而冷氣機價值非低,則謝嘉峻突然取得全新冷氣機
8台顯不合情理,楊凱倫應可預見冷氣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卻未向謝嘉峻詢問冷氣機從何而來,仍協助謝嘉峻載送及
搬運,楊凱倫主觀上對於所協助搬運之冷氣為贓物,自有容
任之意。
 ⒉況楊凱倫於本院中自陳:我當時是受謝嘉峻委託去他朋友家
載送冷氣,叫朋友幫忙賣,我爸爸打電話叫我去派出所,說
是要做冷氣機竊盜的筆錄,我就趕快把冷氣機卸下來然後就
去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參酌楊凱倫之父楊國欽於
111年1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接受警方調查後,有於同日上午
9時53分、晚間6時18分、6時49分、6時50分多次與楊凱倫通
話之紀錄,有雙向通聯記錄暨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查詢單明
細、楊國欽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01449號卷第17頁;偵卷第42-42頁背
面),則楊凱倫於搬運未拆封之來路不明之冷氣當下,已透
過其父知悉警方正在調查冷氣機案件,理當知悉其所搬運之
冷氣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協助搬運,主觀上實有搬運贓物
之認識及意欲。故楊凱倫辯稱當時不知道冷氣是偷的等語,
顯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盜贓之搬運、牙保、
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
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
侵害行為,惟該等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
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
損害。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
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清償。經查,謝嘉峻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冷氣機,不法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17萬5,000元之損害,此有原告提
出之電器同業出貨單可佐(本院卷第51、55頁,原告僅請求
遭竊之室內機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而楊凱倫搬運贓物
,足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屬對於被
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
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搬運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故楊凱倫
搬運贓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楊凱倫負損害賠
償之責。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謝
嘉峻自111年8月18日起(謝嘉峻係於111年8月9日簽收,111
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楊凱倫自111
年8月18日起(於111年8月8日送達,附民卷第13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嘉峻應給
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楊凱倫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
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
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