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宜簡字第2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徐御峰
被 告 簡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礁溪門市,因排隊結帳與原
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台語「我站在這裡等,幹你娘機掰」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很抱歉,我沒有什麼錢。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業經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3,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考量被
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
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之言詞,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雖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
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排隊結帳發生爭執而辱罵原
告,致原告之名譽法益受侵害;另參上開言詞之激烈性及辱
罵場合,佐以兩造本起事件之起因、互動過程、身分、地位
、資力、被告事後當庭向原告致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3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