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宜簡字第2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林郁淳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007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原
告聯絡,佯邀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0年7月
26日陸續匯款14萬8,843元、5萬6,165元、5萬8,999元、8萬
9,845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5萬3,852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8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對於侵權行
為被害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上構成侵
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
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
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台中銀行匯款單為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64號卷第21、23-63頁
,下稱豐簡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073233309號卷第54、55頁,下稱警卷),並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110年度偵字第8538
號、第6898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帳戶資料為個人高度專屬性之金融支付工具,非有正當理
由不應任意交由不詳之人使用,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應有之注意義務,此為我國社會常情與
經政府長年宣導使用金融支付工具之基本常識。針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為何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原告,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是於110年7月17日在臉書上認識「Hani Lee」,對
方說出租帳戶給他們公司,用來做博弈退水,利潤是出租帳
戶1個月可以獲得1萬5千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898號卷第30頁背面,下稱偵字6898號卷),而
被告係於臉書「偏門收入.工作」社團,與暱稱「Hani Lee
」接洽,被告向「Hani Lee」表示:「所以請問租一本多少
」、「現在收那幾家」、「我國泰中信都有」、「所以假設
租3本一個禮拜可以拿9萬?」、「那五本是5萬?還是可以
湊6」、「我會先都設定好網銀」、「我也要感謝給我賺錢
的門路」、「請問收3本一樣是4.5萬嗎?因為我看我拚到五
本也才五萬,而且還要跑那麼多家銀行辦網銀,我看第一次
配合先3本就好,你看如何?之後如果配合好可以提高,我
再去辦其它家」、「所以3本一樣是4.5萬沒錯嘛」等語,有
對話紀錄及畫面截圖可參(偵字6898號卷第40-43、51、55
、56、61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卻於「偏門收入.工作」社團」此明顯非法途徑,覓
得該出租帳戶之牟利管道,觀諸「Hani Lee」同時於該社團
內有大量隱喻收購存摺之貼文(偵字6898號卷第40頁),被
告對於交出去之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用於非法使用,自有預
見可能性,不可能不知道。
 ㈣參以被告與「Hani Lee」對話紀錄,其亦曾詢問對方「會變
警示戶嗎」、「真的只是博弈入帳用嗎」、「不要害我變成
警示戶」、「只是妳確定帳戶組妳都只用在博弈娛樂城金流
用嗎?確定非詐騙非法行為吧」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偵字6898號卷第42頁背面、48、64頁背面),也可以證
明被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
基礎之人使用,有被當作洗錢、詐欺工具之可能性,是被告
雖於前揭對話中一再追問,而透露出主觀上確信幫助詐欺之
事不會發生之本意,然仍為賺取金錢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導致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被告自屬有認識之過失,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匯款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
,以其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6萬4,007元(148,843
+56,165+58,999=264,007,豐簡卷第21頁),其餘89,845元
之匯款,匯款人為林周玉月(豐簡卷第21頁),原告亦自承
這筆錢是祖母的錢,是祖母自己的投資,只是代為匯款等語
(本院卷第76頁),可認該筆89,845元遭詐騙之部分,遭侵
害之權利人為林周玉月,並非原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所受損害金額為26萬4,007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4,00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尚難准許。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4,007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