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宜簡字第2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黃品豪
被 告 YAT INAH TA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020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1月22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起駛
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雲聰國際有限公司所有,陳錦
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16萬0,041元之維修費用(含
零件8萬1,307元、工資5萬0,138元、塗裝2萬8,596元,本院
卷第22頁),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
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6、55-62、65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6萬0,041元,含零件8萬1,307元、工資5
萬0,138元、塗裝2萬8,596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
卷第22、23頁),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5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6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1,3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0,039元(計算式:6
1,305元+工資50,138元+塗裝28,596元=140,039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起駛前未注意其他
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之路段停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錦旋亦有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未能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卷第65頁),此同為原告所
不爭執,故就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陳錦旋亦有
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錦旋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告)50%、(陳錦旋)50%。基此
,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
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0,020元(計算式:140,039元×50%=70
,020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本院卷第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0,02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307×0.369×(8/12)=20,0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307-20,002=6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