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宜小字第2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林喻蕎
被 告 藍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245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6萬5,900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40頁)。
該份估價單並未區分維修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本
院審酌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
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工資費用3萬2,950元、
零件費用3萬2,950元,又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車輛係民國103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01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9月1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
即3,295元(計算式:32,950元×1/10=3,2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6,245元(計算式:3,295元+工資費用
32,950元=36,245元)。
三、又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1萬8,000元(本院卷第
106頁),是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
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萬8,245元(計算式:36,2
45元-18,000元=18,24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本院
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