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宜小字第2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朝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576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辯稱未騎乘機車肇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
錄畫面光碟,被告自陳其為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而所搭載
之物品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擦撞(本院卷第129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
上放置廢鐵要拿去回收場賣,應該是這些廢鐵有擦撞到對方
車輛(本院卷第69頁),核與駕駛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訴
外人詹東憲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五段往宜蘭市方向直行,於宜蘭橋北
端等紅燈,綠燈起步後,遭右側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板前
物品刮傷,刮傷右側車門,輪胎框,對方直接駛離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
佐,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
騎乘機車附載之物品寬度超過把手外緣,且未注意兩車並行
安全間距,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卷第76、
82-88、92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本
件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3,860元(零件費用2,
538元、鈑金費用9,946元、塗裝費用11,376元,本院卷第42
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4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4頁),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9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10,即254元(計算式:2,538元×1/10=2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576元(計算式:254元+
鈑金費用9,946元+塗裝11,376元=21,576元),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萬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7日起(本院卷第10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