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宜小字第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1號
原 告 吳炳橋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吳炳橋與被告陳月美原本為夫妻關係,兩造雖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協議離婚,離婚之後被告與原告、小孩共3人依舊
住在原告所有位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之房屋,直至110年2
月26日被告竟帶著小孩不告而別,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裡,
被告109年11月間多次趁原告晚上就寢之後,竟私自打開原
告之個人桌上型電腦後,進入原告個人之淘寶網帳戶並購物
,被告從挑選商品、選擇顏色分類、確認、加入講物車、再
回到購物車裡點選商品、結算、支付、輸入信用卡背面簽章
棚上之CVV2安全碼3位數字訂單成立(曾在淘寶網購物後,
即會留下該信用卡之卡號與有效期限、姓名等資料且存檔,
玉山銀行信用卡只需要驗證信用卡背面簽章欄上之CVV2安全
碼3位數字即可),被告共計5次於淘寶網帳戶輸入該安全驗
證碼後致訂單成立完成,時間、金額分別如下:⒈109年11月
3日下午9時00秒許,被告線上盜刷信用卡交易項目、交易國
家與地區、外幣折算日、幣別/金額、繳款幣別/金額為「AL
I*www.taobao.com CHNHANGZHOU 11/05 CNY267.80 TWD1,14
7」與「國外交易服務費TWD17」等2筆。⒉109年11月3日下午
9時03秒許,被告線上盜刷信用卡交易項目、交易國家與地
區、外幣折算日、幣別/金額、繳款幣別/金額為「ALI*www.
taobao.com CHNHANGZHOU 11/05 CNY1,339 TWD5,735」與「
國外交易服務費TWD86」等2筆。⒊109年11月7日下午7時51分
許,被告線上盜刷信用卡交易項目、交易國家與地區、外幣
折算日、幣別/金額、繳款幣別/金額為「ALI*www.taobao.c
om CHNHANGZHOU 11/10 CNY169.02 TWD732」與「國外交易
服務費TWD10」等2筆。⒋109年11月12日下午9時53分許,被
告線上盜刷信用卡交易項目、交易國家與地區、外幣折算日
、幣別/金額、繳款幣別/金額為「ALI*www.taobao.com CHN
HANGZHOU 11/16 CNY345.05 TWD1,489」與「國外交易服務
費TWD22」等2筆。⒌109年11月20日下午10時20分許,被告線
上盜刷信用卡交易項目、交易國家與地區、外幣折算日、幣
別/金額、繳款幣別/金額為「ALI*www.taobao.com CHN HAN
GZHOU 11/24 CNY72.68 TWD316」與「國外交易服務費TWD4
」等2筆。被告於原告之淘寶網個人帳戶購買之5筆商品,全
部均做為教學用品,亦是被告使用公款採購,且用在教育部
宜蘭縣礁溪鄉樂齡學習中心之課程上,當時即被告身為該年
度教育部宜蘭縣礁溪鄉樂齡學習中心之講師兼承辦人,被告
將上述5筆商品暨教學用品呈報公帳且核銷之後,迄今竟不
將該款項返還給原告,本項損害被告應返還與賠償原告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95,888元,該明細如下:
⒈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紙本帳單該月結金額計11,298元。
⒉被告逾期迄今為止的2年之循環利息計3,390元(按銀行公
告之循環息年利率15%計算)。
⒊違約金計1,200元(按銀行公告之違約金第1個月300元,第
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等計算)。
⒋可預期原告會因被告置之不理的後果,致使影響債權人(
原告)之聯徵紀錄的評分問題,即「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亦即以後原告不論辦理什麼銀行貸款都會查詢個人的
聯徵紀錄,也就是「個人的信用報告紀錄」,加上原告受
此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計80,000
元。
㈡被告借用原告之姓名即借名登記租用中華電信公司之室内 電
話,且安裝於被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的房屋
,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隸屬於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
,被告於110年3月、110年4月、110年5月、110年6月、110
年7月、110年8月、110年9月,無故逾期不繳納上述中華電
信基隆營運處之電話費共計503元,因被告置之不理的結果
,致使原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裡(原
告於110年11月23日在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代為繳清),於
上述之期間裡,原告除了要頻繁無端地遭受到中華電信基隆
營運處於個人之手機催繳該電話費外,另外原告也要承受中
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7次催款繳費通知函的干擾,中華電信更
在上述函文内清楚的警告「※本公司聘請專業法律顧問處理
欠費催收法院訴追相關事宜,惠請台端儘速繳納,俾免涉訟
」,原告受此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計3,
609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
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當時雖共同居住同一屋簷,但被告未曾拿原告信用卡使
用,舉凡各種物品都同使用,共放置同一處(所居住僅8坪)
,如家中桌上電腦、家庭購買商品的發票、繳納各項單據的
繳款單等等,但原告卻一再狡辯是私人物品,虛構事實,被
告何時拿原告信用卡,當時所有交易均是原告逐筆完成、親
自刷卡及與信用卡銀行核對所有資料,刷卡時,通常發卡銀
行會就所刷卡金額發簡訊告知,原告的手機也會收到訊息通
知,原告主張之數筆金額,為何沒於第1筆金額成交時就提
告,而於事後事隔多年才提告?其行為與事實真相是背道而
馳,互為抵觸。至於其餘之國內刷卡,為原告帶小孩逛街時
刷卡的,卻要算在被告的身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
㈡原告有以被告居住處申請電話,使用轉接方式,從事非法營
業而來承接私人工作,此室內電話是原告所申請,因為原告
設置的電話一直放在被告的住處,所以被告也無法辦理停機
,該室內電話是原告的父親吳阿煌在102年設置的,103 年
原告就變更成自己的名字(即原名吳炳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就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9年11月3日、109年
11月7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20日分別有在線上
刷卡1,147元、17元、5,735元、86元、732元、10元、1,4
89元、22元、316元、4元,連同其他在國內商店之刷卡消
費,該次信用卡帳單為11,298元等情,並提出玉山信用卡
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上開1,147元、17元、5,735元、86
元、732元、10元、1,489元、22元、316元、4元均為被告
所盜刷,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礁溪鄉礁
溪國民小學,被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均無經費核銷
之情事,此有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民小學112年3月15日礁
小教字第11200009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盜刷淘寶網上之用品用於教學用途,已
無所憑。再者,復依常情,兩造當時雖已離婚,惟仍同居
,該筆玉山銀行刷卡金額11,298元隨即於109年12月繳清
,原告並無報警之記錄,亦無要求被告填寫盜刷款項如何
處理之字據,縱使上開5筆網路交易(包含另5筆交易服務
費)為被告所為,堪認被告應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原告
既然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也按時繳交信用卡費,亦難認
被告有何「盜刷」行為,反而像是男女朋友同居期間共同
消費或互相饋贈所為支出。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持其所
有之信用卡盜刷系爭款項一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就109年11月之刷卡記錄,除了上開線上刷卡9,558元(
1,147元、17元、5,735元、86元、732元、10元、1,489元
、22元、316元、4元)外,其餘之款項均為原告代被告給
付之款項,核其主張之事實情節應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
而生之不當得利即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明,揆以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收受
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國內刷卡有給付關係,且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證
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循環利息3,390元、違約金1,200
元、慰撫金80,000元等情,觀諸玉山銀行109年11月份之
刷卡費用11,298元,業於109年12月12日即繳納完畢,此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自無受有循環利息、違約金之損害,是原告另請求上
開循環利息、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憑。至於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
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依
原告上開所述僅係信用卡卡費爭議,原告所受侵害者僅係
其財產權益,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其財產權益所受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亦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就室內電話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以原告之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室內電話
分別於110年3月、110年4月、110年5月、110年6月、110
年7月、110年8月、110年9月有產生費用79元、74元、70
元、70元、70元、70元、70元(計503元),並提出中華
電信基隆營運處繳費通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門號00-00000000室內電話係被告借用原告
之姓名所申辦,並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為被告所否認,基隆市○○區○○
街000○0號之房屋雖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對於被告為何借
用名義申辦室內電話、借用之期間、費用如何繳交等所為
之主張,均未提出說明及證據佐證,縱使室內電話所在地
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無從據此推論該室內電話係被
告借用原告之名義所申辦。再者,據被告提出之名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248頁),原告之前使用之公司名片上所載
之台北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即重編後為00-00000000
),堪認被告經營事業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室內電
話做為聯絡工具,況該室內電話係以原告之名義申請,每
月之繳款單均有寄送給原告,若該名號非原告所使用且被
告亦不繳款,原告只需至中華電信門市即可辦理停機,然
從110年3月至110年9月長達半年時間,原告均未至中華電
信門市辦理停機,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借用
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室內電話使用一節,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3元及自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收受催繳通知,致受有精神痛苦云
云,惟本件依原告上開所述僅係電信費爭議,原告所受侵
害者僅係其財產權益,而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原告就其
財產權益所受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609元亦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112年度宜小字第21號
原 告 吳炳橋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吳炳橋與被告陳月美原本為夫妻關係,兩造雖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協議離婚,離婚之後被告與原告、小孩共3人依舊
住在原告所有位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之房屋,直至110年2
月26日被告竟帶著小孩不告而別,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裡,
被告109年11月間多次趁原告晚上就寢之後,竟私自打開原
告之個人桌上型電腦後,進入原告個人之淘寶網帳戶並購物
,被告從挑選商品、選擇顏色分類、確認、加入講物車、再
回到購物車裡點選商品、結算、支付、輸入信用卡背面簽章
棚上之CVV2安全碼3位數字訂單成立(曾在淘寶網購物後,
即會留下該信用卡之卡號與有效期限、姓名等資料且存檔,
玉山銀行信用卡只需要驗證信用卡背面簽章欄上之CVV2安全
碼3位數字即可),被告共計5次於淘寶網帳戶輸入該安全驗
證碼後致訂單成立完成,時間、金額分別如下:⒈109年11月
3日下午9時00秒許,被告線上盜刷信用卡交易項目、交易國
家與地區、外幣折算日、幣別/金額、繳款幣別/金額為「AL
I*www.taobao.com CHNHANGZHOU 11/05 CNY267.80 TWD1,14
7」與「國外交易服務費TWD17」等2筆。⒉109年11月3日下午
9時03秒許,被告線上盜刷信用卡交易項目、交易國家與地
區、外幣折算日、幣別/金額、繳款幣別/金額為「ALI*www.
taobao.com CHNHANGZHOU 11/05 CNY1,339 TWD5,735」與「
國外交易服務費TWD86」等2筆。⒊109年11月7日下午7時51分
許,被告線上盜刷信用卡交易項目、交易國家與地區、外幣
折算日、幣別/金額、繳款幣別/金額為「ALI*www.taobao.c
om CHNHANGZHOU 11/10 CNY169.02 TWD732」與「國外交易
服務費TWD10」等2筆。⒋109年11月12日下午9時53分許,被
告線上盜刷信用卡交易項目、交易國家與地區、外幣折算日
、幣別/金額、繳款幣別/金額為「ALI*www.taobao.com CHN
HANGZHOU 11/16 CNY345.05 TWD1,489」與「國外交易服務
費TWD22」等2筆。⒌109年11月20日下午10時20分許,被告線
上盜刷信用卡交易項目、交易國家與地區、外幣折算日、幣
別/金額、繳款幣別/金額為「ALI*www.taobao.com CHN HAN
GZHOU 11/24 CNY72.68 TWD316」與「國外交易服務費TWD4
」等2筆。被告於原告之淘寶網個人帳戶購買之5筆商品,全
部均做為教學用品,亦是被告使用公款採購,且用在教育部
宜蘭縣礁溪鄉樂齡學習中心之課程上,當時即被告身為該年
度教育部宜蘭縣礁溪鄉樂齡學習中心之講師兼承辦人,被告
將上述5筆商品暨教學用品呈報公帳且核銷之後,迄今竟不
將該款項返還給原告,本項損害被告應返還與賠償原告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95,888元,該明細如下:
⒈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紙本帳單該月結金額計11,298元。
⒉被告逾期迄今為止的2年之循環利息計3,390元(按銀行公
告之循環息年利率15%計算)。
⒊違約金計1,200元(按銀行公告之違約金第1個月300元,第
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等計算)。
⒋可預期原告會因被告置之不理的後果,致使影響債權人(
原告)之聯徵紀錄的評分問題,即「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亦即以後原告不論辦理什麼銀行貸款都會查詢個人的
聯徵紀錄,也就是「個人的信用報告紀錄」,加上原告受
此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計80,000
元。
㈡被告借用原告之姓名即借名登記租用中華電信公司之室内 電
話,且安裝於被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的房屋
,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隸屬於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
,被告於110年3月、110年4月、110年5月、110年6月、110
年7月、110年8月、110年9月,無故逾期不繳納上述中華電
信基隆營運處之電話費共計503元,因被告置之不理的結果
,致使原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裡(原
告於110年11月23日在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代為繳清),於
上述之期間裡,原告除了要頻繁無端地遭受到中華電信基隆
營運處於個人之手機催繳該電話費外,另外原告也要承受中
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7次催款繳費通知函的干擾,中華電信更
在上述函文内清楚的警告「※本公司聘請專業法律顧問處理
欠費催收法院訴追相關事宜,惠請台端儘速繳納,俾免涉訟
」,原告受此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計3,
609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
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當時雖共同居住同一屋簷,但被告未曾拿原告信用卡使
用,舉凡各種物品都同使用,共放置同一處(所居住僅8坪)
,如家中桌上電腦、家庭購買商品的發票、繳納各項單據的
繳款單等等,但原告卻一再狡辯是私人物品,虛構事實,被
告何時拿原告信用卡,當時所有交易均是原告逐筆完成、親
自刷卡及與信用卡銀行核對所有資料,刷卡時,通常發卡銀
行會就所刷卡金額發簡訊告知,原告的手機也會收到訊息通
知,原告主張之數筆金額,為何沒於第1筆金額成交時就提
告,而於事後事隔多年才提告?其行為與事實真相是背道而
馳,互為抵觸。至於其餘之國內刷卡,為原告帶小孩逛街時
刷卡的,卻要算在被告的身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
㈡原告有以被告居住處申請電話,使用轉接方式,從事非法營
業而來承接私人工作,此室內電話是原告所申請,因為原告
設置的電話一直放在被告的住處,所以被告也無法辦理停機
,該室內電話是原告的父親吳阿煌在102年設置的,103 年
原告就變更成自己的名字(即原名吳炳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就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9年11月3日、109年
11月7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20日分別有在線上
刷卡1,147元、17元、5,735元、86元、732元、10元、1,4
89元、22元、316元、4元,連同其他在國內商店之刷卡消
費,該次信用卡帳單為11,298元等情,並提出玉山信用卡
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上開1,147元、17元、5,735元、86
元、732元、10元、1,489元、22元、316元、4元均為被告
所盜刷,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礁溪鄉礁
溪國民小學,被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均無經費核銷
之情事,此有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民小學112年3月15日礁
小教字第11200009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盜刷淘寶網上之用品用於教學用途,已
無所憑。再者,復依常情,兩造當時雖已離婚,惟仍同居
,該筆玉山銀行刷卡金額11,298元隨即於109年12月繳清
,原告並無報警之記錄,亦無要求被告填寫盜刷款項如何
處理之字據,縱使上開5筆網路交易(包含另5筆交易服務
費)為被告所為,堪認被告應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原告
既然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也按時繳交信用卡費,亦難認
被告有何「盜刷」行為,反而像是男女朋友同居期間共同
消費或互相饋贈所為支出。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持其所
有之信用卡盜刷系爭款項一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就109年11月之刷卡記錄,除了上開線上刷卡9,558元(
1,147元、17元、5,735元、86元、732元、10元、1,489元
、22元、316元、4元)外,其餘之款項均為原告代被告給
付之款項,核其主張之事實情節應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
而生之不當得利即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明,揆以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收受
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國內刷卡有給付關係,且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證
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循環利息3,390元、違約金1,200
元、慰撫金80,000元等情,觀諸玉山銀行109年11月份之
刷卡費用11,298元,業於109年12月12日即繳納完畢,此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自無受有循環利息、違約金之損害,是原告另請求上
開循環利息、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憑。至於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
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依
原告上開所述僅係信用卡卡費爭議,原告所受侵害者僅係
其財產權益,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其財產權益所受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亦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就室內電話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以原告之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室內電話
分別於110年3月、110年4月、110年5月、110年6月、110
年7月、110年8月、110年9月有產生費用79元、74元、70
元、70元、70元、70元、70元(計503元),並提出中華
電信基隆營運處繳費通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門號00-00000000室內電話係被告借用原告
之姓名所申辦,並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為被告所否認,基隆市○○區○○
街000○0號之房屋雖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對於被告為何借
用名義申辦室內電話、借用之期間、費用如何繳交等所為
之主張,均未提出說明及證據佐證,縱使室內電話所在地
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無從據此推論該室內電話係被
告借用原告之名義所申辦。再者,據被告提出之名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248頁),原告之前使用之公司名片上所載
之台北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即重編後為00-00000000
),堪認被告經營事業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室內電
話做為聯絡工具,況該室內電話係以原告之名義申請,每
月之繳款單均有寄送給原告,若該名號非原告所使用且被
告亦不繳款,原告只需至中華電信門市即可辦理停機,然
從110年3月至110年9月長達半年時間,原告均未至中華電
信門市辦理停機,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借用
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室內電話使用一節,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3元及自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收受催繳通知,致受有精神痛苦云
云,惟本件依原告上開所述僅係電信費爭議,原告所受侵
害者僅係其財產權益,而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原告就其
財產權益所受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609元亦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