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宜簡字第3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古筱瑜
訴訟代理人 古聖基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古筱瑜
主張被告李韋萱目前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
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
經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簽發,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詎本
院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確認訴訟,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
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之「古筱瑜」簽名非其所簽署,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裁定等件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古筱瑜」簽名,與本院卷附原告
親簽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關於委任人
欄之原告簽名,以肉眼裸視相互勾稽判斷,其字體結構、筆
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等書寫特徵,均與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字跡有明顯不同,堪認原告
主張確屬有據。參以被告並未到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
送請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復未舉證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張明雄、古筱瑜 6萬元 107年3月2日 107年4月2日 CH756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