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金錢所有權113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順昌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周守男
被 告 林勝慶
訴訟代理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
昌新臺幣(下同)79萬5,767元、原告周守男39萬7,88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未變更原請求權基礎,
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之訴:被告應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
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可分得119萬
3,650元之分配款,移轉於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慶達公司),再移轉於原告林順昌
79萬5,767元、原告周守男39萬7,883元。㈡備位之訴:被告
應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可分得119萬3,650元分配款,移轉於
原告林順昌79萬5,767元、原告周守男39萬7,883元。是依前
述說明,上述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請求權基礎,亦無礙被告之
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前述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春桐於105年間以慶達公司股東身
分對慶達公司、訴外人楊堂宮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
22號判決慶達公司、楊堂宮應連帶賠付林春桐1060萬6,804
元暨其利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後,林春桐之繼承人
即被告旋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慶達公司、楊堂宮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依分配表記載被
告可分得213萬6,860元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然林春
桐並非慶達公司真正股東,無權取得慶達公司任何剩餘財產
,縱使慶達公司有剩餘財產,亦本歸屬原告林順昌所有,故
系爭確定判決已屬違法,林春桐於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權利
屬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損害賠償債權無
法滿足,故原告林順昌自得代位慶達公司主張被告取得系爭
分配款為不當得利。再依林家慶及原告林順昌、訴外人林浩
溫3人於94年7月24日做成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決議書(
下稱系爭決議書),其上記載原告林順昌在慶達公司之股份
佔55.86%,訴外人林家慶為44.14%之比例,則系爭分配款亦
應有119萬3,650元歸屬原告林順昌。而原告林順昌事後並上
述債權其中39萬7,883元部分移轉予原告周守男。基此,林
春桐既非慶達公司真正股東,且系爭確定判決亦有上述違法
,則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分配表之權利其
中119萬3,650元部分移轉於慶達公司後再移轉原告林順昌79
萬5,767元、原告周守男39萬7,883元;或被告應將系爭分配
表之權利其中119萬3,650元部分移轉原告林順昌79萬5,767
元、原告周守男39萬7,883元。並聲明如前述,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林春桐確實是慶達公司股東,原告所提證據,
均無法佐證其說,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林春桐於105年間以慶達公司股東身分對慶達公司
、訴外人楊堂宮請求損害賠償,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嗣後林
春桐之繼承人即被告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且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被告可分得系爭分
配款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月12
日分配表可參,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林春桐並非慶達
公司真正股東,無權取得慶達公司任何剩餘財產,林春桐於
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權利,除屬不當得利,亦應歸屬真正股
東林家慶、原告林順昌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
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
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意旨亦可參考。查林春桐於105年間以慶達公司股東身分指
稱慶達公司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未依規定善盡分配公司
剩餘財產之責任,致其受有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損害,而以
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慶達公司、楊堂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慶達公司、楊堂宮應負連帶給付林春桐1060
萬6,804元暨其利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民事判決附本案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
9號事件可查。是系爭確定判決已肯認慶達公司及慶達公司
清算人楊堂宮未依規定善盡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之責任,致林
春桐受有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損害,故判決慶達公司、楊堂
宮應連帶賠償林春桐1060萬6,804元暨其利息等情,已如前
述,故依上述說明,慶達公司即不得於系爭確定判決具既判
力後,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容原告代位
慶達公司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有違法,被告因系爭判決取得
之權利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故原告主張代位慶達公司而依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分配款其中119萬3,650元
之權利移轉慶達公司,再由慶達公司移轉原告云云,自不應
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
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林春桐並非慶達公司真正股東,而是原告林順昌借用林
春桐名義,而登記為慶達公司股東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是
原告主張原告林順昌與林春桐間就慶達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林順昌就此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㈠查原告雖主張慶達公司於96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其
中股東餘額分配表關於林春桐部分並未受分配,顯見林春桐
並非慶達公司股東云云,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餘
額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然上開會議林
春桐係以股東、董事身分參與會議,此有董事出席簽到簿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有相關註記可佐證原告林順昌
與林春桐間就慶達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林春
桐於上述股東餘額分配表中並未受分配乙節,此乃上開會議
之決議內容與結果,其原因當有多端,並不當然可以證明林
春桐有與原告林順昌就慶達公司股份曾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雖主張於94年7月24日之系爭決議書記載原告林順昌占慶
達公司股份55.86%,可認林春桐登記之慶達公司股份為原告
林順昌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說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上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說明表僅係林
家慶、原告林順昌、林浩溫共同協議之性質而已,與林春桐
於慶達公司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係屬兩事,亦不能證明林
春桐與原告林順昌間就慶達公司股份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
合致,其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此外,證人林家慶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事件
更證稱:伊沒有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給林春桐,伊在62年原
告設立登記時,係原告之董事長,持有15,000股,在65年將
部份股權轉讓出去,持股剩下2,500股,在70年變成沒有持
股,係因為伊借楊堂宮的名登記12,000股、借吳林款的名登
記500股,伊在68年入獄,林春桐在70年取得系爭股份係林
春桐自己出錢買的等語(見另案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亦
已否認與林春桐間就慶達公司股份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是原告主張原告林順昌與林春桐間就慶達公司股份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仍無依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林順昌與林春桐間就慶
達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分配款其中119萬3,650元部分移轉原
告林順昌79萬5,767元、原告周守男39萬7883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