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黃繼弘
被 告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繼弘曾聲請對被告李雅芳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應繳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2,380元,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