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龍窕來
被 告 朱承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5日前之某日時,將
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陳曦曦」
、「凱基證券-李婉柔」認識原告,嗣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1月5日10時23分、112年1月5日10時24分、112年1月9日1
0時3分、112年1月5日9時28分、112年1月6日9時44分、112
年1月6日間匯款10萬元、10萬元、120萬元、80萬元、40萬
元、40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3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付詐
騙集團,共同以上開詐騙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6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第6
83號、第68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
49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情,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而被告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既因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
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30
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