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宇秝湘


被 告 朱承昊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承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犯罪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1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以LINE暱稱「許柏安
」認識原告宇秝湘,嗣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
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20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另案執行中,如能賠償
會儘量負責的,可從被告之勞作金中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
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前揭警、偵卷宗可
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
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